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4672号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郑应滩自然村10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
被告:周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监狱服刑)。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系周杰之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楚楚,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系周杰之妻。
被告:姚楚楚,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月,楚杰公司及周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姚楚楚及被告姚楚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共同赔偿永高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判令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承担永高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永高公司是主要经营管材、管件及阀门产品的上市公司,其持有的“ERA公元”商标自1997年2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即塑料管、板、杆、条、管子接头,商标注册号第952050号,2010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楚杰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由周杰经营和管理期间,生产仿冒“ERA公元”注册商标的管材、管件包装袋,并销售给案外人黄国兵,期间由周杰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发货及生产管理,姚楚楚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
2017年至案发期间,姚楚楚在明知周杰系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情况下,仍然继续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刑初859号刑事判决,对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永高公司依法享有“ERA公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共同假冒“ERA公元”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永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永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辩称:1.三被告法律意识淡薄、给永高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表示歉意;2.永高公司要求赔偿3000000元经济损失及100000元律师费过高,或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姚楚楚只参与部分侵权,不应承担全部责任;4.楚杰公司是生产包装袋的,厂里只有几台二手机器,利润薄,三被告已因本案被判刑及经济处罚,现已无财产可赔,请求驳回永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姚楚楚还辩称:自己一个人带孩子比较辛苦,收入少,压力大,没有财产可以赔偿,请法院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永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952050号“ERA公元”商标的注册人为黄岩市精杰塑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塑料管、条、管子接头等。
2001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浙江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4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永高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010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ERA公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对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2018)苏0106刑初859号刑事判决,并已生效。
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周杰于2014年11月7日成立楚杰公司,周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包装材料。
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楚杰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周杰单独或者伙同姚楚楚,在位于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地址内,在无“ERA公元”、“金牛管业”注册商标标识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生产伪造的印有“ERA公元”、“金牛管业”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并销售给黄国兵,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2872.50元。
期间,周杰负责联系业务、购买原材料、发货及生产管理,姚楚楚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
2017年4月至案发期间,姚楚楚在明知周杰系伪造上述商标标识的管材、管件包装袋情况下,仍然继续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部分生产管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000元。
2018年1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会同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在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现场,查获尚未使用的伪造“公元”牌防伪标贴4200枚、“金牛”牌防伪标贴6400枚。
2018年3月8日,周杰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3月26日,姚楚楚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判决:楚杰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24287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周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姚楚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
在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判处楚杰公司的罚金及追缴非法所得,判处周杰的罚金尚未执行。
楚杰公司系周杰于2014年11月7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6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包装材料。
本院认为:永高公司系第952050号“ERA公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伪造印有“ERA公元”的商标标识的管材和管件的包装袋及防伪标贴,该行为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刑罚,三被告侵犯永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杰单独实施侵权部分,构成楚杰公司和周杰的共同侵权,楚杰公司和周杰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周杰伙同姚楚楚实施侵权部分,以及姚楚楚负责实施部分,构成三被告的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永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因侵权获利的证据,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伪造及销售的是印有“ERA公元”商标标识的管材和管件的包装袋及防伪标贴,对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起辅助作用,对造成永高公司的损失起一定的作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三被告伪造的涉及“ERA公元”、“金牛管业”两个商标标识,及非法经营的数额,查获的尚未使用的伪造的“公元”牌防伪标贴的数量为4200枚;
结合楚杰公司的性质(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楚杰公司、周杰、姚楚楚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较长(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及后果;
“ERA公元”商标的声誉;
三被告构成严重刑事犯罪已被判处刑罚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永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永高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工作量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二、被告姚楚楚对上述300000元中的100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71元,由被告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周杰负担17329元,被告姚楚楚对被告诸暨市楚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周杰应负担的5776元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