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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1326号
案件名称1326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民初132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阳国际眼镜城门口北侧15-17号(爱忠眼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M。

经营者:苟爱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爱亦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Bolon”(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厦门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售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厦门雅瑞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并于2019年1月6日申请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行为也严重扰乱了“”、“暴龙”、“BOLON”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暴龙”、“BOLON”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实物出自被告店铺;

3、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未提供代理费票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框等,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现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公司。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第319236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厦门雅瑞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7758225、5980120号“暴龙”商标;

鉴于厦门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我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因此特授权厦门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厦门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公司所有。

2、厦门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厦门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厦门雅瑞公司允许厦门爱亦锐公司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给第三方,厦门雅瑞公司对厦门爱亦锐公司以及厦门爱亦锐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厦门爱亦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含第3192360、10689490、19766944、19767189号“BOLON”商标、第3186667、7758225、5980120号“暴龙”商标)并维权,授权权限同上,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1月6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周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10时53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薛某,4周涛来到丹阳市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附近的“爱忠眼镜”,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店铺外围进行拍照。

周涛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后,周涛以8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镜一副,该店出具“爱忠眼镜丹阳批发部销货清单”一张。

周涛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及销货清单交给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太阳镜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给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证物进行拆封,内有塑料袋一只,眼镜盒一个、打开眼镜盒内有镜布一片、销货清单一张,太阳镜一副、太眼镜右眼镜片右上方有“BOLON”标识,左右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侧有“BOLON”标识,右镜腿上悬挂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有“BOLON”标识。

原告及其授权生产的正品“BOLON”太阳镜右镜腿上带有防伪标签,撕开右镜腿内侧的防伪标签可以看到镜腿上带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涉案太阳镜没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另查明,被告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地址在丹阳市开发区丹阳国际眼镜城门口北侧15-17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2016年3月1日起,厦门雅瑞公司就先后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BOLON”标识,该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太阳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4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太阳镜侵害了第318667号“暴龙”商标,但是涉案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暴龙”并非相同或相似标识,故不侵犯第318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的太阳镜,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苟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苟爱忠眼镜批发部(苟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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