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132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
经营者:纪风珍,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纪风珍丈夫),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的经营者纪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潜海艇”字样的地漏;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英文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视、公交车体、高铁、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标有“潜海艇”字样的地漏,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恶意攀附原告“潜水艇”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标注“潜海艇”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作为洁具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辩称,我方店铺是2015年开始经营,所卖产品没有违纪违法,有正规渠道、进货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我方没有经营过,在销货清单上没有出现过原告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不符,我方每卖一种商品都备注型号和名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及(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五、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可以享有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拥有“潜水艇”系列商标时的权益,此权益主要包括因侵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
证据六、(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拟证明“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系原告大股东)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内容为“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拟证明“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九、(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内附有原告在全国多地的投放广告合同,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内附有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对证据一至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购买的过程有异议,原告当时一男一女买了两个方的白色地漏,公证书中的圆型地漏我方不认可;
我方进货清单上是2019年8月26日开始经“营同心卫浴”,地漏面板背面有“铜老板”字样,原告提供的两个潜海艇地漏我方从没有销售过,其中一个传奇经典外包装是我的,地漏产品不是我的,另一盒地漏外包装及地漏都不是我的;
我方门头店照片是2019年11月中旬换的,与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9月25日不符,当时是“恒箭卫浴”的牌子,没有下面“好太太衣架”五字;
我方对原告的取证有怀疑。
对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方议,本人在香江市场和北顺小学之间接送孩子有十年之余,在这期间从未看到过有关潜水艇的宣传,我方想进任何产品时,不可能到其他店面核实一下这个产品能不能买卖,这是不现实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同心卫浴”的宣传资料一份,拟证明“铜老板”的货是在同心卫浴进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宣传册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家,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润凡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受让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冲水槽;
抽水马桶;
地漏等,注册有效期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地漏;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水管龙头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原告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转让前和商标转让后的权益)等。
2011年12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地漏标准起草单位之一,原告股东李润凡系地漏标准主要起草人之一。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经审核准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认定年度为2009年至2013年,有效期为两年。
2015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2015年“3·15”诚信承诺公告证明)并注明主要产品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2015年9月28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并注明产品名称为“submarine潜水艇品牌地漏、角阀、水嘴、软管、挂件、花洒”。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其“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09年起至2017年间,该公司通过广播电台节目、杂志、冠名活动、公共汽车LED车尾屏、广告牌、警视驻屏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此外,还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包括北京、上海、西安、广州等地)机场、高铁列车、高铁站点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9年9月24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经原告授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5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大市场二期东经三街的“恒箭卫浴好太太衣架”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潜水艇”、“传奇经典”字样的地漏各一个,支付宝付款100元。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地漏两盒。
一包装盒的顶部有“传奇经典”四字,地漏面板的背面有“铜老板”三字,地漏面板为方形;
另一包装盒顶部有“潜海艇”图形及“潜海艇”文字,黄色包装袋上也有“潜海艇”图形及“潜海艇”文字,地漏面板为圆形。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地漏的外包装盒顶部、黄色布质包装袋上标注了“潜海艇”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地漏的外包装盒顶部、正面、黄色布质包装袋上、防划贴上标注了“潜水艇”图形,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盒不用比对没有我方主张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纪风珍,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东经三街20号。
经营者:纪风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地漏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取证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地漏上的“潜海艇”图形文字拼音标识和原告主张的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英文商标均含有方框、图形、字母,二者在整体结构、图形形状等相似,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地漏上的“潜海艇”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仅一字之差,但其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地漏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英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英文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英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英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恒箭洁具经营部负担600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