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282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双洲,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双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双洲及辩护人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经本院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审限重新计算。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叶双洲、叶琦洲(已判刑)、叶红华(已判刑)三人合伙,在南雄市**************空房设置制假窝点,招收赖桂萍等工人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品牌手表。
其中:叶双洲负责接收订单、采购手表配件和工人工资;
叶红华在制假窝点登记工人工时、代发工人工资,发送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成品手表给广州市叶琦洲和接收叶琦洲发来的手表配件等工作;
叶琦洲负责在广州发送手表配件给南雄市乌迳镇叶红华和接收叶红华发至广州市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成品手表等工作。
2012年12月10日,南雄市公安机关现场查处该制假窝点时,当场抓获叶红华并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品牌成品手表1620块及手表配件一批。
经鉴定,货值折合人民币84281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商标注册资料;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辨认照片;
6.工商证明;
7.被告人叶双洲的供述;
8.同案犯叶红华、叶琦洲的供述;
9.证人赵木秀、叶照源、赖桂萍、董已莲、赖丁凤、赖北秀、卜雪梅、叶珍丽、张春洪、董祖金、徐木燕的证言;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1.鉴定报告;
12.同案犯叶红华、叶琦洲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双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CHANEL”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双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徐朝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叶双洲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2.叶双洲主动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认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其并未获利就被查获。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叶双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双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双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双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双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双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叶双洲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双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手表盘9700个、手表底盘1024个、手表头22个、手表链1915条、手表盖116个、风机2台、显微镜2台、连生机床1台,予以没收,由南雄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治优人民陪审员 赖碧薇人民陪审员 张振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璐书 记 员 彭思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