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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薄元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薄元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薄元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元虎,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薄元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薄元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薄元虎: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4月27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薄元虎答辩称:1.我进货时,供货商用他的手机拨打了防伪码,提示是正品,我也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眼镜是假的,之后就没有再销售。

2.我一共购进六副太阳镜,本是买来送人的,后来送人一副,销售一副,剩余四副带来法庭。

3.原告在2018年的时候起诉的主体有误,我主动到庭承认了涉案眼镜店是自己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根据雅瑞公司提供的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2018年4月27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忱来到新沂市××路××号“好视力眼镜”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沂市好视力眼镜店,经营者:陆彩,该证照已过期),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货价300元,该店未开票。

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件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10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22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予以拆封,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包装盒上突出标注了“”标识,太阳镜的镜片、镜架等处突出标注了“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正品太阳镜右镜腿固定黏贴有防伪标贴,标贴下有12位数字的镭射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薄元虎承认其系涉案眼镜店的经营者,并陈述其与陆彩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

薄元虎庭后提供了其残疾人证及离婚证复印件。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薄元虎是否实施了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薄元虎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涉案“好视力眼镜”店悬挂有经营者为陆彩的过期证照,薄元虎陈述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并当庭认可其为该店经营者,经当庭核验封存完好后取出的太阳镜与公证书后附太阳镜照片一致,足以确认被控侵权太阳镜为薄元虎销售。

薄元虎质证称被控侵权太阳镜与其同批次购买的太阳镜不一致,并非其销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对其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薄元虎对外销售的被控侵权太阳镜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太阳镜”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应认定薄元虎侵害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薄元虎实施了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薄元虎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薄元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薄元虎虽抗辩称其仅销售了一副被控侵权太阳镜,但其仅提供了同批次购进的四副太阳镜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进产品数量及销售数量,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雅瑞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薄元虎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薄元虎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元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薄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薄元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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