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莉,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5826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莉及其辩护人王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朱莉以在贵州茅台酒厂有内部关系为幌子,带领对方前往贵州游玩,使对方信任其有购买贵州茅台酒的特殊渠道,将假冒贵州茅台酒充真品销售牟利。
2018年10月,被告人朱莉以每瓶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8瓶贵州茅台酒(彩色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莉通过王某介绍,卖给宋某120瓶共20箱贵州茅台酒(均为53度,500ML,其中10箱飞天茅台酒,5箱蓝瓶茅台酒,5箱黑瓶茅台酒),销售金额共人民币240000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朱莉以每瓶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60瓶共10箱贵州飞天茅台酒(均为蓝瓶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朱莉以每瓶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24瓶共四箱贵州飞天茅台酒(白瓶,53度,500ML),共计人民币31200元。
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朱莉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湖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答复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委托的说明,庄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庄某、朱莉合作会所费用报销单及租赁合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庄某、朱莉双方的款项已经付清,双方再无瓜葛的说明,转账记录,报警回执,庄某与朱莉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人朱莉的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庄某与朱莉、周某、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朱莉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关于朱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庄某与朱莉双方核对的交易清单,报警回执存根,周某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关于朱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宋某和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庄某提供的申请书,茅台酒相关资料、贵州茅台酒厂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周某、王某、严某、易某、宋某的证言,东湖派出所民警谢某、苏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莉承认控罪,但仅承认卖给严某12万元假冒茅台酒,否认其它指控的事实。
其辩称王某的8瓶茅台酒是送王某父亲的,没有收钱;
不认识宋某,没有卖过酒给她;
庄某从其处拿走24瓶茅台酒,但没有给酒钱,只出具了欠条。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莉向宋某销售24万元茅台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24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首先,朱莉与宋某相互不认识宋某,也没用支付过任何款项,两人之间不存在销售关系;
其次,宋某陈述称其系向某某明购买的涉案茅台酒,酒款也是支付给王某的女朋友易某的银行账户,宋某一直认为是向某某明购买的涉案茅台酒,而并不是朱莉;
第三,本案并未在朱莉的办公场所或住所查获任何茅台酒,本案公安机关送交鉴定的茅台酒来源均为报案人单方提供,无法确认就是朱莉所销售的茅台酒;
而且,宋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4瓶飞天茅台酒,其所称的其余96瓶茅台酒并未提供,亦未鉴定,对该96瓶茅台酒不能认定为假冒茅台商标的商品及犯罪金额。
最后,本案并无朱莉向宋某销售假茅台酒的快递运单等证据,不能认定朱莉曾向宋某邮寄涉案茅台酒的事实。
本案在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某及易某的单方证言,显然不足以证明朱莉向宋某销售了假茅台酒的事实,本案不能排除系王某因与朱莉发生纠纷而向公安机关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王某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将责任推向朱莉的可能。
因此,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该单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二、被告人具有若干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小;
朱莉犯罪的金额不到16万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的几名受害人均是与朱莉要好的朋友,后因产生纠纷才被受害人报案。
因此,被告人朱莉并非典型的销售假酒行为,未对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4)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系单亲母亲,有一个三岁多的小孩需要照顾。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朱莉予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依法可以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事实经过,辩方不持异议,且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被告人朱莉以每瓶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60瓶共10箱贵州飞天茅台酒(均为蓝瓶茅台酒,53度,500ML),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人朱莉对王某、宋某、庄某是否存在销售茅台酒的行为;
二、被告人朱莉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茅台酒而予以销售。
一、对于被告人的具体销售金额。
认定是否有销售行为,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买卖合意、交付商品等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情况,分述如下:(一)对于王某:证人王某在2019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表示,2018年11月被告人朱莉给我8瓶彩色瓶的茅台酒,合作期间可以试喝,在12月终止合作清算的时候,按每支1000元共8000元由我结算,相当于我购买。
被告人朱莉承认提供了8瓶茅台酒给王某,当庭表示属于赠与而非销售,但被告人朱莉在2019年6月13日询问笔录中承认向某某明销售8瓶茅台酒,每瓶1000元,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符。
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莉将酒交付王某时,双方是否为买卖并不明确,但其后双方均确认按每瓶1000元由王某支付价款,即对买卖合意进行了明确,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莉属于向某某明“有价转让”该8瓶茅台酒,即为销售行为;
被告人朱莉主张属于赠与,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其按每瓶1000元跟王某结算的行为相互矛盾,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二)对于宋某:本案中,王某与宋某的证言均确认,王某在微信群中说有渠道买到茅台酒,在王某报价后,宋某确认购买20箱茅台酒,包含10箱单价为1500元的飞天茅台酒,10箱单价为2500元的瓶身有颜色的茅台酒,并于2018年11月21日将酒款24万元打到王某的女朋友易某名下账户上,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人朱莉安排将酒从贵州发货给湖南长沙的宋某。
第一,本单的销售信息虽然是由王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但酒的货源及报价均来自于被告人朱莉,实际发货人也是被告人朱莉;
第二,在王某与被告人朱莉结算的时候,被告人朱莉因本单销售给王某2万元佣金,说明王某在销售过程中起到居间作用,实际销售人是被告人朱莉;
第三,销售酒的货款24万元由于当做投资合作使用,转账给易某,后期由于没有继续合作,2018年11月28日易某向被告人朱莉转账10万元,微信转9700元、14542元、王某向朱莉转账10万元,总计22万余元,与货款总数24万扣除2万元佣金后剩余的数额大致对应;
第四,被告人朱莉辩称上述部分转账系偿还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
综上,虽然宋某与被告人朱莉称互不认识,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朱莉存在向宋某销售茅台酒的事实,销售数额为24万元。
(三)对于庄某:被告人朱莉承认2019年3月曾给庄某4箱白瓶茅台酒拿去送礼,并以每瓶1300的价格跟庄某结算,庄某对该4箱酒以及另外的欠款10万元向被告人出具了欠条。
欠条清单载明其中白色茅台酒7800×4=31200元,清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朱莉当庭称签订时间为5月18日,清单时间为倒签,欠条原件在看守所里。
第一,销售的上述茅台酒有被告人朱莉的供述与证人庄某的证言,并且有在案手写清单相印证,可认定双方就4瓶茅台酒存在买卖合意,被告人所称的清单上的签订时间不影响结算事实;
第二,庄某称于2019年4月4日给了朱莉3.5万元作为4箱茅台酒的货款,朱莉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酒款是否实际付清不影响买卖成立。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朱莉存在向宋某销售茅台酒的事实,销售数额为31200元。
综上,被告人朱莉的销售茅台酒金额合计为399200元。
二、对于被告人朱莉是否明知销售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
第一,被告人朱莉是收到他人名片后按名片联系购买酒,并非正常合理的进货渠道,未核实过酒的真伪,也没有核实供货方的销售资质与货物来源;
第二,被告人朱莉并非贵州茅台酒合约经销商或其履行职务的人员,其在销售酒的时候明知白色飞天茅台酒的市场价为1800、2000元左右,蓝瓶茅台酒市场价在4000至6000多元,但其白瓶茅台酒的进货价为900元、彩色瓶的茅台酒进货价为1300元,均远远低于市场终端销售价格;
第三,在案扣押的涉案茅台酒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朱莉确认自己所销售的茅台酒均为相同来源;
第四,被告人朱莉对自己明知是假酒而销售不持异议,确认向卖家付款都是到贵州给对方付的现金。
综上,被告人朱莉在明知酒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酒,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莉系商标权人授权的经销商或作为授权经销商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朱莉明知销售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朱莉确认的进货价、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计算,扣除王某佣金及向王、庄售酒利润(暂无法确认实际支付酒款情况)外,被告人朱莉已实际非法获利金额为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39920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莉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莉归案后拒不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
但其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莉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莉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追缴(抵扣已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7200元后,对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2800元继续追缴);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瓶,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