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83执2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同丰东路**/div>经营者:王安,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王安,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2020年1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和苏E×××**号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
3、2020年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除银行存款1000余元和苏E×××**号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
4、2020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人××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除银行存款1000余元和苏E×××**号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
5、2020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除银行存款11000余元和苏E×××**号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
6、2020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除银行存款11000余元和苏E×××**号车辆以外,无其他财产。
7、本院向昆山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安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安在昆山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委托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安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安在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9、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安名下的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安在苏州范围内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10、本院到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不在住所地。
11、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安名下银行存款11844.04元进行扣划。
12、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安名下苏E×××**号车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至,如需要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查封、扣押、冻结到期日提前30日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因该车辆暂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13、因被执行人昆山市开发区新惠通信设备经营部、王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4、本院书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结案。
本案执行标的:16740元,执行到位11844.04元,扣除执行费151元后实际到位11693.04元,剩余5046.96元及逾期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欠剩余金钱债务至今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