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88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9Y,,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大街**经营者:王进,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步新,系王进之夫,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经营者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步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支出58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与理由:1.被告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是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进货,总经销商是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2.该产品的进货单据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打款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收款人是卢小芳,金额是5760元;
3.供货方有授权书,被告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仅愿意适当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02432、04738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调查服务费发票(金额2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来源合法,系原告为取证、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2018年11月26日小蝶名品销售清单为照片打印件,载明的商品条形码与被控侵权产品条形码一致,结合打款记录照片打印件、交易时间2018年11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电话核实的有关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向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购进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4.2020年1月6日授权书复印件、2020年4月21日授权书、入境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证据保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购进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2018年11月21日小蝶名品销售清单与被告当庭提供的2018年11月26日小蝶名品销售清单照片打印件在地址、制单人、单据日期等内容处均不同,被告当庭陈述“回去找一下进货的原件”,但其庭后提供的该销售清单显然非2018年11月26日小蝶名品销售清单照片打印件的原件,经本院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电话核实的有关内容,该清单显然系为本案诉讼而形成,该证据仅能视为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认可其向被告供过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
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被许可人的权利:如发生涉及商标的侵权事宜,许可人同意授权由被许可人进行商标维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委托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商标维权相关事宜;
现委托人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上列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NATUREREPUBLIC”等)的行为进行维权;
具体权限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协商和解、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服务所及聘请律师出具律师函及代理民事诉讼活动等维权合法行为;
并对上述维权行为中所发生的费用代为支付等。
2019年1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合作范围内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旗下拥有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交由乙方完成前期市场调查工作,并配合甲方完成证据保全公证工作;
乙方服务范围:甲方指定案件:甲方下达指示并支付维权费用的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乙方独立调查案件:乙方自行调查并获得甲方认可的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案件区域: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安徽省;
甲方安排公证机关对乙方前期市场调查中涉嫌侵权甲方代理人知识产权行为打的商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乙方应派人配合公证人员的工作,完成对侵权商户的证据保全公证,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元/本作为调查取证费,包括公证购买费、调查费、车费、住宿费、餐费及其他办案费用。
2019年5月14日,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开具编号为17793542的调查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
2019年4月14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庆路44号的天虹化妆品大庆店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4月29日,南开公证处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2019年8月22日,南开公证处开具编号为08319031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案涉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正面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侧边贴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样标签的芦荟胶一盒。
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芦荟胶比对:1.两者外观情况大体一致,条形码均为8806173420377,侧边标签内容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正品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除图案外的空白部分,在放大镜下观察有密集规则的点状物存在,而原告正品相同部位细腻光滑无任何点状物存在;
3.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右下方有一芦荟图案,该图案在放大镜下观察芦荟叶内没有任何的锯齿存在,而原告正品右下方芦荟图案中的部分芦荟叶片,在放大镜下观察有明显的锯齿存在。
2019年7月3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经权利人委托,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北京纳益其尔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不受非法侵犯,现依据有关规定,委托乙方担任上述涉及侵犯“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商标权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程序;
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一本公证书形成一个案件的,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经营者王进,经营范围包括化妆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清洁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证明了2019年4月14日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产品正面除图案外的空白部分、右下方的芦荟图案部分,与原告提供的条形码相同、限期使用日期相近的正品均存在差异,系假冒原告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提供证据证明了案涉侵权产品是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所供,但被告从事化妆品销售行业多年,其经营者亦开设了多家化妆品店(被告经营者与原告起诉的另一关联案件被告经营者相同),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及案涉商标的存在,然其在购进案涉侵权产品时,未审查供货商的经销资质,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不能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堰区天虹化妆用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范欣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