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241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亮,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镇府街(南)**。
经营者:王瑞涛。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王建亮、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与被告王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以及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的经营者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23063××××.1名称为“卫浴混水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被授权公告,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二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二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被告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判令被告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王建亮答辩称:答辩人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即使其有效,判断是否侵权不能适用近似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答辩称:一、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三、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作为普通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识别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且涉案产品价格较低,仅被原告方买走一件,获利微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建亮证据一、检索的在先设计共20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没有新颖性,即使其有效,也只能依据等同原则,而不能适用近似原则而判断侵权。
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该组证据部分已经被包含在权利评价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该证据中所指的所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差甚远,根本无法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恰恰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
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1。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呈圆柱形,阀体顶部覆盖有一个圆柱形控水手轮,手轮上有一个柄状突出;
阀体中下部一侧有一个圆柱形调温手轮,手轮周圈呈凹凸状;
阀体上与调温手轮同水平位置的另外3个侧面有3个进出水口;
阀体底部设置有一个底座,底座上部外径与阀体大致相当,下部略大。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镇政府西二百米路南的镇府街14号的“亨通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05928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付款后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91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元。
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印有“普瑞达”以及“OPENROADER”标识的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呈圆柱形,阀体顶部覆盖有一个圆柱形控水手轮,手轮上有一个柄状突出;
阀体中下部一侧有一个圆柱形调温手轮,手轮周圈呈凹凸状;
阀体上与调温手轮同水平位置的另外三个侧面也有三个进出水口;
阀体底部设置有一个底座,底座上部外径与阀体大致相当,下部略大。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及各结构分布上十分相似。
另查明,被诉产品阀体顶部印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该商标为被告王建亮所有,注册号为15550989,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恒温阀、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还查明,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为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23063××××.1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具体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本案被告王建亮能否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及其内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而该商标的持有人为王建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建亮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王建亮庭审时辩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在担任股东期间曾允许该公司使用过“普瑞达”作为商标生产和销售卫浴产品,但到2019年1月11日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已经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本案中,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停止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2047.1专利名称“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2047.1专利名称“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1612元,被告王建亮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