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6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阳下吴锦建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新局溪西村新人店。
经营者:吴锦,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仁路701音西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黄小霞。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阳下吴锦建材店(以下简称“吴锦建材店”)、福清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吴锦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荣、万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锦建材店、万丰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砂浆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吴锦建材店、万丰源公司共同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吴锦建材店、万丰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创办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建材厂商瑞士Sika集团在中国投资的子公司。
公司总部位于广州,发展至今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东莞、南京、石家庄、泉州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重庆、杭州、福州、长沙、沈阳、南宁等地设立了办事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德高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防水砂浆、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的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建材行业的优质品牌。
德高公司注册的第1524749号“ ”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料;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经德高公司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德高公司发现吴锦建材店的经营场所内摆放了待出售的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德高防水砂浆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与德高公司的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现场所获得的名片印制了万丰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吴锦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吴锦建材店、万丰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德高公司造成了损失。
请求支持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锦建材店辩称,我店从未销售过德高防水砂浆这一产品,更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德高公司提交的所谓侵权产品,完全是德高公司自带的,德高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也并非我店经营者所写,且我店也未雇佣店员代为出具收款收据。
德高公司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串通,捏造事实、恶意构陷,意在骗取我店的钱财。
另外,万丰源公司与我店没有关系,也从未联系过。
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丰源公司辩称,我方与吴锦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
我公司主要经营洗涤用品,从未销售过建材产品。
我方与本案毫无关联,请求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吴锦建材店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为吴锦建材店未销售德高防水砂浆,该店也未雇佣员工。
吴锦建材店、万丰源公司对德高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273号《公证书》不予认可,其中,吴锦建材店认为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非该店出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纯属捏造;
万丰源公司认为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审查了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图样: 商标权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第1524749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2月21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12月12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赖培坤来到福清市“溪西自然村”,门牌号为“溪西201”,店招标有“油漆店”的店铺内(现场使用苹果手机的“指南针”APP进行定位,定位标记为:福建省福州市东南126°,经纬度为:北纬25°46′9″东经119°23′35″海拔40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品名为“德高K11防水砂浆”的商品一桶,支付价款180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其中名片正面印制的人名为“吴锦”,手机号“187××××7789”,并印有“福清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为“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区洪铨路-103号”。
购买结束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9年12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2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系店铺人员所出具(提供),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页均为现场拍照或截取手机屏幕所得,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庭审中,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防水砂浆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德高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该产品包装桶上的合格证标签不完整,缺失下半部左侧的产品追溯码和右侧防伪码(正品为20位阿拉伯数字);
右上角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也不完整。
吴锦建材店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万丰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司无关。
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桶上印制有“ ”注册商标,并印制有“德高K11防水砂浆”字样。
德高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德高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273号《公证书》、《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福建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等书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系本案诉争第1524749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专用权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防水砂浆,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19类建筑灰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在该产品的包装桶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相同商标。
德高公司在庭审中比对认为该商品非德高公司生产的产品,也非经德高公司授权生产进入流通的商品,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高公司,或系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生产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锦建材店辩称该侵权商品并非该店所销售,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店内未销售德高系列产品。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在至吴锦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均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在出具的公证书中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购得的产品经公证员加贴封条,能够证明德高公司的取证过程,以及所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系购买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公证书记载的吴锦建材店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吴锦建材店否认其销售侵权产品,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吴锦建材店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参与吴锦建材店的经营,对于吴锦建材店的具体经营行为情况显然只能基于个人的理解判断,或是基于该店经营者的口述,其作证所陈述的事实证明力极弱,甚至不具备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吴锦建材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案中也无注册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在五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德高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吴锦建材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德高公司指称万丰源公司与吴锦建材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的是在吴锦建材店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万丰源公司与吴锦建材店存在经营上的协作行为,万丰源公司与吴锦建材店均否认二者存在关联,故德高公司诉请判令万丰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阳下吴锦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阳下吴锦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福清市阳下吴锦建材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