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457号原告: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街**。
法定代表人:戴尔芬·德·查尔荣,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西侧金碧西路自编****法定代表人:刘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西侧金碧西路自编****iv>法定代表人:欧佩燕,执行董事。
被告:刘少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群,女,1988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昕公司)、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儿公司)、刘少杰、被告王亚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王丹靓,被告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刘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王亚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四被告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澄消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素熙在2009年开始创办3CE化妆品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努力,3CE品牌积累了较髙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进行品牌保护,金素熙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
2018年上半年,原告以合同受让方式取得了包括上述四枚商标在内的3CE系列商标。
目前上述商标正在中国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根据商标转让交易安排,自2018年6月15日至上述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针对商标独占许可之前及之后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发现四被告存在生产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王亚群经营的尚美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的华联购物中心开设有一家化妆品店,该店铺招牌、店铺宣传标识、工作人员服装及产品上突出了“3CE”文字及图标识。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柔美情调口红”、“亮彩无暇遮瑕膏”、“水润保湿多效BB霜”、“凝润透肌”粉被控侵权产品;
其中“柔美情调口红”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委托方系被告宛昕公司,其余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委托方系“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该“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韩国公司,而系被告宛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少杰在香港开办。
2018年11月30日,被告珠儿公司就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向原告代理人开具销售发票:经查刘少杰亦为被告宛昕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2.被告宛昕公司在其开办的www.3ce-kkxx.com网站、1688网站店铺及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3CE”标识,并自称“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大陆运营公司”、“3CE韩妆批发商行”。
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仍恶意在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市场混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贵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宛昕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地位适格,当事人是涉外企业,涉外证据应经公证并经使领馆认证,应附有起诉地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的中文译本,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声明中中文译本的翻译机构并未在北京市法院翻译机构名单之列,因此对授权声明内容真实性存在重大嫌疑,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我方在商品中使用相关标志,属于对自己第15747932号注册商标化妆品上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侵权。
三、原告以四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珠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
二、我方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授权使用行为,2017年被告宛昕公司委托我方代理其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构成侵权,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以四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我方依据是法释2008年23号。
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杰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我方系被告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即使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亚群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第10830534号商标注册档案及商标局网站信息、证据2.第16150427号商标注册档案及商标局网站信息、证据3.第17668468A号商标注册档案及商标局网站信息、证据4.第17995093A号商标注册档案及商标局网站信息、证据5.商标授权声明原件、证据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42号公证书、证据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743号公证书、证据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报告编号:2019-NLC-GCZM-0097)、证据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告编号:2018-NLC-JCZM-1211)、证据10.《色彩妆容》一书节选、证据11.《这才是韩妆》一书节选、证据12.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及产品照片、证据1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民证字第1729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据14.侵权产品外包装译文、证据1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825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据1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9471号公证书、证据1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字第00264号公证书、证据18.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文件、证据19.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文件、证据20.被告刘少杰在香港设立的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据21.尚美中心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据22.前瞻研究院《中国药妆市场竞争激烈行业品牌格局显现》、证据23.部分合理支出凭证、证据2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819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5.媒体关于兰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利润率情况的报道、补充证据26.法人创作确认书、证据27.(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72号关于第14119369号STYLENADA3C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该商标信息页、证据28.(2016)京73行初4939号行政判决书及诉争商标信息页、证据29.(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035号关于第2305813号3CEBABABAB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该商标信息页、证据30.本案原告四件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1.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期6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告宛昕公司、珠儿公司、刘少杰对原告莱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8、10-13、15-16、18-21、23、27-3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7、9、14、17、22、24、25、26不予认可;
被告王亚群对于原告莱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6、7、10-13、15-2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5、8、9、14、22、24-31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宛昕公司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翻译机构名单网络打印件、证据2.第1574792号注册商标证书、证据3.四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打印件、证据4.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据6.注册商标授权书、补充证据1.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补证据2.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原告莱雅公司对上述证据1-3、补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6不予认可;
被告珠儿公司、刘少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亚群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13、15-21、23、24、26-31与本案相关,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4、22、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宛昕公司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提交的补证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珠儿公司、刘少杰、王亚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0830534号“3CE”图形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防晒剂;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绒;
洗发剂等。
2015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国作登字-2015-J-0018080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3CE,作者:(株)NANDA,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0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11月5日。
”2015年1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6150427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指甲油;
洗澡用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晒黑制剂(化妆品);
护肤用化妆剂;
眼影膏;
香水;
化妆棉;
洗发剂等。
2015年8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7668468A号“3CE三熹玉”文字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化妆品;口红。
2015年9月28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7995093A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洗涤上光粉;
化妆品;口红。
2016年1月14日,商标局核准,被告宛昕公司取得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
香水;
洗面奶;
唇彩;
香精油;
美容面膜;
眉笔;
空气芳香剂;
眼影膏;
牙膏”,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17年1月1日,被告宛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珠儿公司代理本公司旗下品牌3CEEunhyeHouse产品,准许开发、监制产品及包装推广销售,委托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
2017年7月15日,被告宛昕公司《委托书》载明:“委托韩国三眼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本公司旗下品牌3CEEunhyeHouse产品,准许开发、监制产品及包装推广销售,委托期限至2026年7月14日”。
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3日,被控侵权产品3CEEunhyeHouse亮彩无暇遮瑕膏、3CEEunhyeHouse水润保湿多效BB霜、3CEEunhyeHouse柔美调情口红、3CEEunhyeHouse凝润透肌组合散粉+粉饼在药监局进行备案。
2018年5月1日,被告宛昕公司出具《3CEEunhyeHouse授权书》:“兹授权王亚群为我司特约经销商,准许在授权须臾(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华联购物中心)销售及推广我司3CEEunhyeHouse商标,统一使用我司所签约的模特图片,否则后果自负,保证产品为优质正品,未获得授权书的店铺或其他渠道销售本公司品牌产品,均属侵权行为。
授权仅限于商标注册证证号:15747932的授权,其他非此商标注册证证号与我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引起的一切与我司无关。
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11月30日,金素熙与兰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声明》:“就本声明附件所列商标(以下简称标的商标),我们,金素熙与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声明并确认如下:一、标的商标原系金素熙在中国所申请,其中部分标的商标已获得中国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根据金素熙、兰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莱雅公司三方之间已达成的有关标的商标转让事宜的交易安排,标的商标将分两步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转让手续)转让到莱雅公司名下:第1步:金素熙将标的商标转让给兰达股份有限公司;
第2步: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将标的商标转让给莱雅公司。
本声明签署时,上述第1步商标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二、关于标的商标在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等事宜,我们确认如下:1.自2018年6月15日至标的商标的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即标的商标转让至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前),金素熙授权莱雅公司享有标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且莱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标的商标的侵权人提起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民事诉讼,有权采取任何维护标的商标所必须或适当的法律行动,有权获得侵权赔偿,并有权进行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并且,针对发生在莱雅公司取得的商标的钱述独占使用许可权之前单仍处于诉讼时效内的针对标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金素熙还特别授权莱雅公司享有独自以莱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在上述第2步商标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期间,即自标的商标转让至兰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时起,至标的商标转让至莱雅公司名下时止,兰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莱雅公司享有所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且莱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侵害标的商标的侵权人提起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民事诉讼,有权采取任何维护标的商标所必须或适当的法律行动,有权获得赔偿,并有权进行行政诉讼、刑事控告。
”附件所列的标的商标包括涉案的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宛昕公司向案外人王森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美容护肤品“3CEEUNHYEHOUSE”e粉饼,金额188元。
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经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110-111号华联购物中心内标明“3CEEUNHYEHOUSE”的柜台。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明“3CE”的化妆品共八件(亮彩无暇遮瑕膏二件、水润保湿多效BB霜二件、柔美调情口红二件、凝润透肌组合二件),支付金额共计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取得购物小票二张、包装袋二件、“3CE彩妆店铺销售单品明细”单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1月30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经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110-111号华联购物中心内标明“3CEEUNHYEHOUSE”的柜台,现场取得发票两张,并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发票上显示出具发票的是被告珠儿公司并盖有其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拍摄照片显示该店店员服及店铺广告多处装标有3CE三角形标识,店铺装饰墙单独使用3CE文字。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298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核,该公证购买的公证物亮彩无暇遮瑕膏、水润保湿多效BB霜、柔美调情口红外包装均采用上下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两者呈现拆分形式,在凝润透肌组合内粉扑上使用“3CE”三角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采用左右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
柔美调情口红外包装显示委托方为本案被告宛昕公司。
在销售单品明细右上角标有3CE三角形标识、三角形下方标有字体较小的“EUNHYEHOUSE”。
2018年11月9日,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在上方搜索栏点击“货源”,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结果,点击第28页上方“公司档案”,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烈焰红唇哑光口红”,点击“搜本旺铺”,点击搜索出的产品,返回页面最上方,第一种产品“亮红色”,购买数量3,加入进货单;
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指甲油”,点击搜索出的产品,返回页面最上方,点击加入进货单;
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立体灵动二合一”点击搜索,返回最上方,选“1#”购买数量3;
在店铺搜索栏输入“亮肤水润粉底液”,选择搜索结果第一款产品,返回最上方第一种产品“1#象牙白”,购买数量选择3,加入进货单,点击页面上方“进货单”,全选结算。
2018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和代理人签收显示有“申通快递:3383635146183”信息的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内有5种化妆品,每种3件,共15件,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53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核,该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外包装均采用上下结构标识“3CE”、“EUNHYEHOUSE”,且突出使用了“3CE”标识。
其中油性裸色长效指甲油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本案被告宛昕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dianping.com”,在页面顶部输入“3CE上地华联”,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第五条评论;
关闭相应页面,返回点击第六条评论,返回,在搜索栏输入“3CE悠唐”点击第一条结果,点击“1星(6)”、“3星(1)”。
点击页码3进入页面,点击倒数第二张图片进入页面。
返回,依次点击“北京”、“上海”,在页面搜索栏输入“3CE万达广场”,点击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3星(2)”、“1星(4)”,点击第四条评论所附的第一张图片,点击页面右侧图片栏显示的最后一张图,关闭页面,返回点击“上海”、“广州”,在页面搜索栏输入“3CE”,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进入页面,点击第一条评论与第三条评论下方的更多,关闭页面。
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weibo.com”,在页面上端搜索栏输入“Excuseme?EUNHYEHOUSE!”文章进入页面,关闭页面。
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输入“dianping.com”点击提交,点击详细进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页面,在“网站域名”后输入“weibo.com”点击查看。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81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6日,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3ce-kkxx.com”,进入页面后点击“关于我们”,点击“企业简介”,点击“品牌故事”、“产品中心”、点击“3CEEUNHYEHOUSE”进入页面,依次点击页面底部2-13进入页面,点击页面底部页码“首页”进入页面,点击页面中第“3074#”产品图片,返回上一步,点击页面中“5182#”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底部页码4,点击页面中第“1654#”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底部页码10,点击第93页所示页面中第“2291#”产品图片,点击上一步第“1268#”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网站域名”后输入“3ce-kkxx.com”,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被告宛昕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71号公证书。
2019年1月8日,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使用手机,点击“应用商店”,下载“微信”,进入微信界面,点击公众号,在微信搜索栏输入“宛昕美妆”,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该公众号查看“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宛昕公司,名称记录:2018年6月1日“3CE美妆”认证“宛昕美妆”。
返回上述公众号界面,首页显示“爱美,是人的天性,因此3CE品牌彩妆由此而诞生!
3CE品牌彩妆类齐全”。
点击页面第二项标题为“双十一护肤or彩妆剁手指南,看这一篇就够用”的文章进行浏览,返回上述公众号界面,点击页面第三项标题为“双十一购物狂欢节开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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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文章进行浏览。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26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2019)商异字第0000018872号《第14119369号“STYLENANDA3C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1035号《第23055831号“3CEBABAB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388号《第20972603号“3CESTYLEUAUB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7492号《第24309420号“素诺3CEREMON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2月28日,原商标局出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090号《第20972357号“纯妞3CEKKXX”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11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莱雅公司。
原告莱雅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9800元,检索费322元。
为证明“3CE”品牌的知名度,原告莱雅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色彩妆容》、《这才是韩妆》节选内容以及新浪博客、小红书、搜狐、3CE官方网站等媒体的宣传报道。
另查明,王亚群为北京最爱尚美化妆品中心的个体经营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亚群将该字号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莱雅公司作为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王亚群、被告宛昕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化妆品,与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原告莱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被告王亚群店铺照片及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3CE三角形标识或者采用“3CEEUNHYEHOUSE”标识,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两者呈现拆分形式,采用上下结构或者左右结构;
在被告王亚群店铺广告牌上多处标有3CE三角形标识以及单独使用3CE文字标识。
因此,被告王亚群与被告宛昕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并不相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此,本案需要审理的是被诉侵权商品及被告王亚群店铺装潢上这种商标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原告莱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莱雅公司主张专用权保护的四个商标为“3CE”三角图形标识、“3CESTYLENANDA”三角图形商标、“3CE三熹玉”文字商标、“3CESTYLENANDA”三角图形商标,其中3CE文字及3CE三角标识为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3CE三角形标识或者采用上下结构的“3CE”“EUNHYEHOUSE”标识,其中“3CE”字体较大且突出,“EUNHYEHOUSE”字体较小,主要识别部分为“3CE”。
此外,被告王亚群在店铺宣传海报及店员服装上直接使用“3CE”文字或“3CE”三角图形标识。
原告莱雅公司提交诸多证据证明“3C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以及被告王亚群店铺海报及工作人员服装上凸出使用了“3CE”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足以造成主观上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自2019年2月起,被告宛昕公司就开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STYLENANDA3CE及图”、“3CEBABABA”商标,与原告莱雅公司旗下的“3CESTYLENANDA及图”、“3CE三熹玉”系列商标形式相同,上述事实反应了被告宛昕公司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依据(2018)京海诚民证字第17298号及(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王亚群、被告宛昕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依据被告宛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知,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宛昕公司委托被告珠儿公司开发、监制及包装推广销售。
且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所提供发票可知,被告宛昕公司、被告珠儿公司、被告王亚群存在利润分配。
本案中,被告王亚群虽辩称其为单独的经销商,店铺装潢统一由被告宛昕公司设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被告王亚群在其店员服装、店铺海报中凸出使用“3CE”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宛昕公司、被告珠儿公司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财务承担责任,被告刘少杰系被告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珠儿公司的股东,其独立于被告宛昕公司、被告珠儿公司,故本案中被告刘少杰不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宛昕公司委托被告珠儿公司开发、监制及包装推广销售,被告王亚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商,三被告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莱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莱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宛昕公司、珠儿公司、王亚群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公证费、国图检索费,系本案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莱雅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关于原告莱雅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莱雅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莱雅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亚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停止在店铺中使用“3ce”商标;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亚群共同赔偿原告莱雅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莱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2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亚群共同负担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王亚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