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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430号 原告: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渐美里100号1703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谭远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汉族,1980年3与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知卓公司)与被告李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知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知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21397339.X“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专利权的灶具;

2.判令被告销毁现有库存侵权灶具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灶具的设备、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1821397339.X“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5月21日。

2019年0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李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灶具,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李波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波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一,原告所谓的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签订于2019年6月20日,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未能取得专利登记簿登记,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诉讼申请,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但其并未提供。

其三,原告并未提供专利缴费凭证,仅提交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表,该查询表上未能体现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任何信息,仅有原告手写专利号,不能证明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处于有效期内。

2.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13张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灶具的行为,被告仅进行厨房配件销售,照片展示的内部结构具体功能无法得知,无法与原告的所谓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有证据表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权利要求1已经成为现有技术,该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

原告案涉专利的发明人褚卫明,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构成抵触申请,且该抵触申请相关专利已于2019年5月16日被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及保护范围情况 2018年8月28日,厦门火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名称为“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1397339.X)。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专利年费均按规定予以缴纳。

2019年6月20日,厦门火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约定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由原告提起诉讼,厦门火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专利评价意见认为,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气路管上还连接有气加压管路,气加压管路的两端分别连接气动力装置和所述喷雾装置的入口处,所述气加压管路上设有调节阀”既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具体内容为: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炉头、点火装置、气动力装置、供油装置和喷雾装置,所述供油装置通过油路管与所述喷雾装置连接,所述气动力装置通过气路管与所述喷雾装置连接,所述喷雾装置和所述点火装置均与所述炉头连接;

所述气动力装置提供气动力源,打开所述气动力装置,气动力能带动所述供油装置中的燃油经由所述喷雾装置雾化,所述点火装置将燃油雾化汽在所述炉头处点燃;

所述气路管上还连接有气加压管路,所述气加压管路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气动力装置和所述喷雾装置的入口处,所述气加压管路上设有调节阀。

专利说明书记载:本装置的气动力装置一方面可提供燃油动力,且以高压气带动燃油输送,能够实现燃油在油气雾化装置中迅速雾化,更好的雾化效果使得燃油液滴更小,再启用点火装置,燃油能更加充分的燃烧;

且增设与气路管连通的气加压管路,调节气加压管路上的调节阀可以增大气路管中的压力,即增大喷雾装置处燃油雾化器的喷出速度以增大火焰,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更加灵活、方便地调节火焰大小。

以上事实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在卷佐证。

二、取证及侵权比对情况 关于侵权取证情况。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标有“鑫达厨具”的场所,对场所内的产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进行拍摄并取得宣传册一本,宣传册印有“鑫达厨具”场所门头照片,并标注李波农行、邮政、建行和农村信用社卡号,上述取证过程公证处予以公证。

被告认可上述场所门头系被告唯一门头,但否认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照片显示系生产车间,对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事实,在后述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关于侵权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八个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炉头、点火装置、气动力装置、供油装置和喷雾装置;

2.所述供油装置通过油路管与所述喷雾装置连接;

3.所述气动力装置通过气路管与所述喷雾装置连接;

4.所述喷雾装置和所述点火装置均与所述炉头连接;

5.所述气动力装置提供气动力源,打开所述气动力装置,气动力能带动所述供油装置中的燃油经由所述喷雾装置雾化,所述点火装置将燃油雾化汽在所述炉头处点燃;

6.所述气路管上还连接有气加压管路;

7.所述气加压管路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气动力装置和所述喷雾装置的入口处;

8.所述气加压管路上设有调节阀。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三、不侵权抗辩相关事实 关于被告主张抵触申请事实。

褚卫明于2018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申请号为201820277858.6。

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启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包括炉头、点火装置和供油装置,所述点火装置与所述供油装置均与所述炉头相连通,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气动力装置和油气喷雾装置,所述油气喷雾装置的出口与所述炉头相连通。

所述气动力装置为所述气动燃料雾化装置提供气动力,打开所述的气动力装置,气动力能带动所述供油装置中的燃油经由所述油气喷雾装置雾化,所述点火装置用于将燃油雾化汽在所述炉头处点燃;

权利要求4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雾器上部设有气阀和油阀,所述气阀和所述油阀分别控制所述空气压缩机的空气和所述供油装置中的燃油进入所述喷雾器。

关于被告主张现有技术事实。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322号决定书,宣告上述第201820277858.6号“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经比对该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17年3月6日,洛阳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取得名称为第201720210234.8号“一种复合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复合燃烧器,是由风机、气泡雾化油枪、油接头、压缩空气接头、内油管、端片、油孔、气孔、压缩空气空腔、油枪头、油气混合仓、喷头、进油金属软管、进油管、压缩空气金属软管、压缩空气管道、调压阀、压力表、空气压缩机、油箱构成,其特征在于风机内设置气泡雾化油枪,气泡雾化油枪后端一侧设置油接头和压缩空气接头,油接头和进油管一端之间设置进油金属软管,进油管另一端设置油箱,压缩空气接头和压缩空气管道一端之间设置压缩空气软管,压缩空气管道另一端设置空气压缩机,进油管和压缩空气管道上均设置调压阀和压力表等内容。

四、其他事实 博兴县兴福镇鑫达商用厨具配件经营部,经营者为李波,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后被注销,其经营范围包括灶具、蒸饭车、厨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原告是由有权就案涉专利主张侵权提起诉讼;

二是被告李波是否侵害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是若被告构成侵权,相应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ZL201821397339.X“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案涉专利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排他使用案涉专利,并明确授权原告对于侵犯案涉专利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主张的专利许可备案登记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原告就本案享有的诉权。

至于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仅适用于诉前行为保全阶段,本案作为诉讼案件并不适用该条规定。

综上,原告有权就本案主张侵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李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二,被告李波就被控侵权产品成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公证取证照片显示“鑫达厨具”场地内的产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结合被告李波作为经营者的博兴县兴福镇鑫达商用厨具配件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厨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两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李波就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生产、销售等行为。

被告李波辩称其仅进行厨房配件的销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被告主张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第201820277858.6号“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虽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后公布,但经比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存有明显差异,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气路管上连接有气加压管路,气加压管路的两端分别连接气动力装置和喷雾装置的入口处,气加压管路上设有调节阀,而第20182027785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中并无上述技术特征,故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援引的技术并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并不成立。

被告主张在气加压管路上设有调节阀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八个技术特征,第201720210234.8号“一种复合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中“进油管和压缩空气管道上均设置调压阀”仅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而并不能涵盖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已如上述,第201820277858.6号“一种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对被告据此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张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判决停止侵权足以满足制止侵权目的,对原告主张销毁现有库存侵权灶具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灶具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主观过错和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21397339.X“气动燃料雾化燃烧装置”专利权的灶具的行为;

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厦门知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张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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