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15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东清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凉亭西路387号。
经营者:祝东清。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松县东清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松县东清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10194636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
商标注册人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原告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案涉行政处理通知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松县东清家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宿松县东清家具厂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宿松县东清家具厂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