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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朱明辉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2248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朱明辉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朱明辉烟酒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2248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朱明辉烟酒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0号。

经营者:朱明辉,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朱明辉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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