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66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