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8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梅,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吉沙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627。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奕群,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做出(2020)粤1972刑初13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梅通过微信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
2019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赵梅住处及仓库内查获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价值约75880元)。
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壹号公寓一楼楼梯抓获赵梅。
至案发之日止,赵梅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手机,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赵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梅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案涉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可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梅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处的罚金太重,公安机关所说的获利30000元,并没有实据,实际上赵梅没有获利,反而有亏损。
赵梅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取利润不大,且是单亲妈妈,家庭经济压力大,请求减少罚金数额。
二、扣押的手机并非本人所有,而是朋友借给本人暂时使用的,不是作案工具。
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罚金50000元;
2、归还与本案无关的黑色手机。
经审理查明,第3305815号“”、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第3305815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旅行包(箱)、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第18类商品;
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行李箱、旅行箱、背包等第18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人赵梅自2019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
2019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赵梅位于东莞市*************壹号公寓803房的住处及厚街镇**村汇森鞋城后门铂金公馆803房的仓库内查获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价值约75880元)。
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壹号公寓一楼楼梯抓获赵梅。
至案发之日止,赵梅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被告人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公安扣押的手机安装了微信程序,手机中有多张假冒女士包的图片,以及赵梅与交易对象的聊天记录等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手机,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赵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赵梅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至案发之日止,赵梅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除此之外,还在赵梅住处和仓库查获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价值约75880元),上述事实有微信交易记录、鉴定及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梅在一审诉讼阶段也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原审法院判处赵梅罚金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之处。
赵梅上诉称自己未因违法行为获得收益,与事实不符,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达到8万余元,即使仅从非法经营数额考虑,所判罚金也并无过重之处。
公安扣押的手机安装了微信程序,手机中有多张假冒女士包的图片,以及赵梅与交易对象的聊天记录等内容,结合赵梅主要是利用微信从事销售假冒女包的行为,可以认定手机是作案工具,赵梅称手机并非作案工作,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法院判处赵梅罚金50000元,并罚没手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梅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赵梅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