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高天,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98-1203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巍,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新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天及其辩护人、3M公司诉讼代理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区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陈高天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月24日至1月25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翠竹街16号国览医疗器械城门口向摆卖地摊的张志明(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5683元的价格购入假冒“3M”口罩共9647个,随后将购入的口罩通过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顺丰快递营业点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东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药房的叶某1,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76.5元。
2020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解放路77号301房抓获被告人陈高天。
经鉴定,涉案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高天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高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高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高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辩称其出售给叶某1的口罩的数量是八千多个,但对其购入及出售口罩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人陈高天的辩护人尹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涉案金额并不巨大,被告人没有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的销售行为是下游行为,获取的利润不大,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即被扣押,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赔偿了叶某1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五、被告人当庭悔罪,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有家庭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高天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高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高天的辩护人程巍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所售的口罩与正品存在高度相似性,难分真假;
二、涉案的口罩数量应是扣押的八千多,销售金额应认定为九万多元;
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叶某1;
四、被告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具备缓刑的条件。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高天判处拘役,如需判处有期徒刑,考虑对被告人陈高天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陈高天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月24日至1月25日期间,在广州市荔湾区翠竹街16号国览医疗器械城门口,向摆卖地摊的张某1(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5683元的价格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一批,并通过荔湾区花地大道顺丰快递营业点将购入的口罩邮寄给叶某1,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76.5元。
2020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解放路77号301房抓获被告人陈高天。
经鉴定,涉案口罩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高天的家属向叶某1赔偿人民币128000元,叶某1对被告人陈高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手机、快递单、口罩盒、口罩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转账短信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快递记录,证人叶某1出具的谅解书,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3M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叶某1、蔡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高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销售金额的问题,被告人陈高天与证人叶某1在交易时均没有对交易的口罩数量进行清点,叶某1的证言也证实其收到口罩后已全数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有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高天售出口罩的销售金额,故被告人陈高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的销售金额以被告人陈高天与叶某1交易的金额为准,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销售口罩数量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高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了叶某1,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分别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