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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正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82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蔡正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正份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正份,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抓获,同日寄押温州市苍南县看守所。

2019年2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清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正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7月1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正份未取得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非法制造了大量四特酒东方韵系列和十五年系列的四特酒外包装,并将该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销售给了孙某(已由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1、吴某2(吴某1已死亡,吴某2已由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等人用于生产假冒的四特酒十五年、四特东方韵成品酒。

其中,被告人蔡正份销售给孙某的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6.1万元,销售给吴某1、吴某2的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12万,销售金额共计18.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正份未取得四特酒有限公司的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为18.1万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正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正份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第二次开庭调整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蔡正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正份法定从轻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正份未取得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非法制造了大量四特酒东方韵系列和十五年系列的四特酒外包装,并将该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销售给了孙某(已由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1、吴某2(吴某1已死亡,吴某2已由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等人用于生产假冒的四特酒十五年、四特东方韵成品酒。

其中,被告人蔡正份销售给孙某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6.1万元,销售给吴某1、吴某2的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12万,销售金额共计18.1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蔡正份家属卢珠叶赔偿了樟树市四特东方韵酒业有限公司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假四特酒的空瓶和瓶盖、孙某造假窝点现场照、景德镇吴某1造假窝点照片、被告人蔡正份销售给孙某、吴某1假的四特酒包装照片等;

受案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孙某等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案扣押成品酒涉案价值统计表、四特酒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赔偿协议及业务凭证、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工作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蔡正份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正份的辨认笔录、犯罪现场图片、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份未取得四特酒有限公司的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为18.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正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正份认罪、认罚,本院对公诉机关调整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正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正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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