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47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街道。
经营者:徐象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赛赛,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社区推荐。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赛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停止侵害“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辩称:其他。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及字母、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及字母、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为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为类似服务项目;且没有证据表明系权利人授权,被诉超市门头招牌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攀附原告企业声誉的不正当目的,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华联超市”文字,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载明的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345627号、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购物小票、网络支付账单中使用“华联”文字;
二、被告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字号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文字;
三、被告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铜陵县天门镇时代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审 判 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汪颖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