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10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兴良友量贩XX路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T2M44E。
经营者:梁伟。
本院在审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兴良友量贩XX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