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234号 原告: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泰禾城市广场(二期)5#、5a#楼20层12办公-1。
法定代表人:林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盛隆便利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荣街****店。
经营者:唐婷。
原告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盛隆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零一品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鑫欣)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佳 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