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知民终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暗黑批司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潘付刘村。
经营者:蔡凤栓。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暗黑批司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漯河市批司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潍柴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明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没有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所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潍柴动力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因漯河市批司百货店以及经营者具体信息未提供而先行撤诉。
后,潍柴动力公司调取了漯河市批司百货店以及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后,重新进行了立案。
在潍柴动力公司已经穷尽确定漯河市批司百货店住址的手段的情况下,一审应当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潍柴动力公司起诉时已经提供了漯河市批司百货店的名称、住址等信息,被告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应当就潍柴动力公司针对漯河市批司百货店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以无法邮寄送达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