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民初4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海丰县***********(向升楼)四楼。
经营者:方宇沙。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与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经营者方宇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链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
证据2.商标证书公证书;
证据3.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证据4.“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
证据5.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
证据6.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证据7.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证据8.公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里巴巴手机系统通知信息,拟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以断续诚信通,被告自4月1日起没有登陆过阿里巴巴平台打理店铺。
证据2.订单详情。
拟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该商品的时间、数量和价格。
证据3.阿里巴巴交易记录。
拟证明被告卖出的商品数量和价格按每件商品5元卖出,盈利每件为0.5元。
证据4.交易账单。
拟证明该商品卖出的价格为27元(包含快递费7元,成本价18元,盈利仅为2元)。
本院依法组织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和证据2由法院认定,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权。
2.证据3搜狗百科显示“大嘴猴”商标应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等个系列产品上。
并没有显示出现在金银手饰上。
3.证据4、5、6、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4.对证据8,确认该快递单所邮寄的商品即是被告销售的唯一商品。
5.原告的公证实物是铜制品,而被告是生产银制品,原告的公证实物不是被告生产的,是在阿里巴巴平台购买后销售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阿里巴巴手机系统上的信息至今还显示被告店铺还在继续营业。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真实数据无法核实。
3.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被告只卖了一件商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作综合评述。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商标使用范围相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2005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
2012年5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364031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
2012年6月4日,商标局核准第364031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
人造宝石;
钟;
手表;
装饰别针;
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家用贵重金属用具;
贵重金属容器;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表带;
表链;
表带扣;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截至)。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具体如下:1.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
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于二○一八年八月十日下午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监督了由王翠丽进行的以下操作(详见附件1)。
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1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保存。
2018年8月17日上午,王翠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以下操作(详见附件3)。
现场签收货品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现场取得的网页截图由公证人员打印。
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现场记录。
附件1显示,王翠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二○一八年八月十日下午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在自称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800********0020449,寄件方信息:陈生156*****798广东汕尾海丰县*********)。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3张。
附件3显示,王翠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对于相关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名为“网页”的word文档中。
在庭审中,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38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和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实物封存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有圆通快递盒一个,内装4条镀银手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被告承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在网上销售的商品。
三、其他查明情况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11月17日,经营者为方宇沙,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必须遵守该法。
涉案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赔偿的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书面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公证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镀银手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属在同一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侵权商品,但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因案中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本案中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结合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该数额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立即停止销售含第3640319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负担414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应退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14元;
被告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应向本院补缴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海丰县梅陇超宇首饰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晓玲书 记 员 蔡继威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