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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7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7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潘清渊,经理。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陶然北路交汇处东南角。

负责人:石绍珍,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完美产品在国内获多项殊荣。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上的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皂等。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1号公证书及其侵权物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工商登记情况一份。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四、购物小票,证实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2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其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2011年8月2日,注册人依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2019年4月25日,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郑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共同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陶然北路交汇处东南角的修正堂大药房孟于埠店,公证员对拍摄设备及窦某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窦某在上述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完美芦荟胶1支,刷卡支付32元,窦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刷卡凭证1张(商户名称标示为临沂市兰山区三叶虹保健品批发部),公证员对相关情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获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某、郑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单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加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单据进行复印。

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制作并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此支出购物价款32元。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原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一、在封存产品包装盒正面显示的芦荟图形“”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正品拉条拉口向左,拉条自左向右撕开,仿品的拉条拉口向右,拉条自右向左撕开。

二、在盒体正面中间部位的防伪标签上的完美的“美”字,正品为“王、大分离”,伪品为“王、大连接一起”,用水涂抹辨别区中的“P”图案,正品的会隐去,待水干以后,大“P”图案会复原,当庭演示伪品,将水涂在辨别区,伪品的“P”图案没有任何隐去。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住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等。

销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洗涤化妆用品等。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住所: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北京东路与陶然北路交汇处东南角,经营范围与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范围基本相同,系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能够证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变更,其依法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现场取得的销售收据,能够认定公证封存的“完美芦荟胶”系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销售,其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完美芦荟胶比较,在图形亮度及叶片边缘间隙、防伪标签“美”字书写方式封口拉条朝向等方面,皆存在细微的差别,故应认定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

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在外包装盒体正面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盒体印制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32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系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032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沂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孟于埠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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