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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4民初68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孙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68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孙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玉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2.判令孙玉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皖宝公司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

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皖宝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皖宝公司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皖宝公司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为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皖宝公司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二、孙玉的侵权事实。

2019年1月10日,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孙玉经营的店铺内查获3床标注“金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孙玉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皖宝公司许可,其在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金典皖宝”商标,侵害了皖宝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

该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故皖宝公司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玉未作答辩。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皖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

证明“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四、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1766171、10194609、10194636号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五、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笔录及现场查处照片,证明孙玉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七、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证明皖宝公司的损失或孙玉的获利;

证据八、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证明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法庭对差旅费酌定。

孙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孙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8800万元。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皖宝公司。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孙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凤台县,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2019年1月10日,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皖宝公司的举报,对孙玉经销的“金皖宝”3张床垫依法办理了查封,上述床垫经皖宝公司鉴定均为侵权产品。

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3月25日作出(凤)市监罚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床垫3张,罚款1400元。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系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孙玉销售仿冒皖宝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皖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皖宝公司不能举出孙玉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皖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孙玉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商标、第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孙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张玉蓉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丁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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