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初7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旭,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威,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汪如英,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系汪如英的女儿),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杨得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
被告:汪如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杨丽婷,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威、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以自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得峰的起诉。
于2021年2月25日以与汪如英、汪如华、杨丽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汪如英、汪如华、杨丽婷的起诉,于2021年3月16日以与张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张威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伟 书记员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