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兴建糖酒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38号B区1-10号门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21。
经营者:庞贤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兴建糖酒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建糖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被告兴建糖酒经营部的经营者庞贤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建糖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兴建糖酒经营部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3.判令兴建糖酒经营部承担中粮集团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中粮集团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兴建糖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70855、1474477、3244779、12177356、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集团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中粮集团公司经调查发现,兴建糖酒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星级窖藏”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第70855、1474477、3244779、12177356、8753289号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公司生产或与中粮集团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兴建糖酒经营部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兴建糖酒经营部辩称,兴建糖酒经营部所售产品图形商标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商标证号为第1594026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原会在中粮集团公司提商标异议时就明确该商标权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拥有,不存在侵权行为。
兴建糖酒经营部所售产品上所标注的英文字母“GRAPE”是英语“葡萄”,“WINE”是“酒”的意思,与中粮集团公司诉称的“GreatWall”之伟大的墙有着明显的差别,兴建糖酒经营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兴建糖酒经营部的产品来源于厂家,有厂家提供的所有合法证件及收据,如产品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兴建糖酒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集团公司要求赔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与计算规定,中粮集团公司是信口开河、漫天要价、是赤棵裸的敲诈行为,不是一个小小门市部所能承受的。
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公司、兴建糖酒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涉及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对证据4因无证据原件核对,且兴建糖酒经营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证据6,认可其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7、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关于兴建糖酒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涉及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兴建糖酒经营部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原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核准转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2年1月2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公司,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474477号"GREATWALL"文字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公司,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由中粮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商标(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白兰地等,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公司,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753289号图形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等,注册人为中粮集团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商标(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人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7日,山东中沃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6年10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关于第15940261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张第15940261号注册商标是对其拥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其拥有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5940261号注册商标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外观存在显著差异,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图形表现手法亦存在显著差异,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0643号裁定书。
2019年10月8日,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刘宁峰与湖南省长沙市华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柳州市××路顺达通综合批发市场内,一家招牌为“兴建酒业商行经销·桂林三花酒、绵竹大曲、罗城米酒电话323××××72008313707724813”的店铺(该招牌上标注的地址与该店铺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
刘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形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箱红酒(共6瓶),每瓶红酒外包装正面从上至下印有“GRAPE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五颗星星图案”“星级窑藏”,包装中正的图片内容为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的图(未使用“冰邑”二字),最下方印有文字“中国·山东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红酒包装背面印刷“生产日期:见封帽处喷码”,封帽处喷码为“2018年3月18日”。
刘宇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抬头为“柳州市柳南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账柳州市兴建糖酒经营部”的票据,该名片上标注的地址与公证书地址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366号公证书。
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兰地、葡萄酒、果酒(加工灌装)加工、销售等。
2018年3月23日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名字变更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兴建糖酒经营部申请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某出庭作证,中粮集团公司认可该证人的工作身份,该证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原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向兴建糖酒经营部销售。
结合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上生产商的标注,以及兴建糖酒经营部出示的销售清单,本院对证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粮集团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
兴建糖酒经营部于2004年4月2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系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粮集团公司起诉、陈述与兴建糖酒经营部的答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兴建糖酒经营部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兴建糖酒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兴建糖酒经营部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比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都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相同商品,故判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分析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75328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构成相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为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图,类似“蓬莱阁”景区部分图案,图案上方标注“GRAPE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五颗星星图案”“星级窑藏”,最下方印有文字“中国·山东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文字。
瓶身反面标帖标注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及该公司厂址、电话及介绍产品的文字信息等。
1.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主要由“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以及英文“greatwallBRAND”组成;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GREATWALL”及长城图案组成;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由长城图案构成。
中粮集团公司上述三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虽有少许变化,但均包含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长城图案,其中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另加上组合要素“长城”汉字或英文文字,更加强化其指向性。
从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其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为公众所熟知。
因此,将被诉标识与该三个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标贴正面类似“蓬莱阁”景区部分图案,与长城没有关系,文字或英文上也没有任何与长城相关的指示,与中粮集团公司该三注册商标的呼叫、图案、文字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2.中粮集团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二字和类似“蓬莱阁”的图案组成,为组合商标,其中“长城”文字显著性识别性强;
而被诉侵权标识为单纯图案,并未使用“长城”文字。
考虑到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的图案与另三项商标的图案差异明显,且注册时间晚,中粮集团公司未能证明该商标的知名情况,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仅看到该图案难以直接联想到中粮集团公司。
对相关公众而言,中粮集团公司该组合商标中的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显著)部分应是“长城”文字,而不是其图案。
被诉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集团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公司有特定联系,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3.中粮集团公司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由有三层城楼的古代城门及绿植的图案组成,其图案与被诉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类“蓬莱阁”景区图案有显著的差别,且中粮集团公司未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仅看到该图案难以直接联想到中粮集团公司。
被诉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中粮集团公司的第8753289号商标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公司有特定联系,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害中粮集团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诉葡萄酒瓶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包含“长城”文字,是否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必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3.是否突出使用;
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被诉葡萄酒商品上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外包装反面标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与中粮集团公司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该被诉葡萄酒商品与中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但被诉葡萄酒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时,“长城”两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该葡萄酒的生产时间也在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名称变更之前,该葡萄酒包装上的生产企业名称的使用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中粮集团公司主张被诉被诉葡萄酒商品外包装下方标注的“长城”二字侵犯第70855、1474477、12177356、3244779、12177356、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兴建糖酒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兴建糖酒经营部行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对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害,无须对中粮集团公司承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故对中粮集团公司要求兴建糖酒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赵 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代书记员 张曦予 附:证据目录清单 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8份: 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1474477、3244779、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
2.(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36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3.(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长城葡萄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享誉海内外;
4.公证费发票1000元;
5.取证购买费15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4、5共同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及支出;
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
7.(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8.(2018)鲁蓬莱证民字第7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有实际使用。
二、柳州市兴建糖酒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4份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940261号“冰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来源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拟证明“冰邑及图”商标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与中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不存在混淆,也不存在图形相似的情况,中粮集团公司购买的主张侵权的红酒就是使用“冰邑及图”的商标。
2.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5940261号,证据来源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拟证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拥有该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从2016年2月28日-2026年2月27日。
3.销货清单,拟证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是兴建糖酒经营部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该证据加盖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公章。
4.(2020)鲁菏泽牡丹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拟证明2018年5月27日山东中沃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成为第15940261号“冰邑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