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家,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张少家向同村人张辉茂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二东溪住宅区二直巷1号101户作为制假场地,并购置一台锡纸烫印机和一台印漆机,雇佣工人余燕恋、叶秋香、杨二妹、叶娟芯等人负责加工生产,被告人张少家负责日常生产及设备管理。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少家先后为马炳佳加工组装“阿玛尼”口红管外壳,为外号叫“旭”的男子加工组装“TF”口红管外壳,为黄增国加工组装“MAC”子弹头口红管外壳。
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少家及工人余燕恋、叶秋香、杨二妹、叶娟芯等人,查获假冒“阿玛尼”口红管外壳12161支、“TF”口红管外壳5080支、“MAC”口红管外壳6125支等物品及锡纸烫印机、印漆机各1台。
经鉴定,被查获的12161支“阿玛尼”口红管外壳和6125支“MAC”口红管外壳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家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少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林坚辉、余燕恋、叶秋香、叶娟芯、杨二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静燕、张辉茂、范锦荣的证言,同案人马炳佳、黄增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少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照片,微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采购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加工授权书,商标授权协议,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档案,鉴定书,通话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少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少家主动预交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家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少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漆机和锡纸烫印机各1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潮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