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62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霞。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世缘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文明单位等称号。
今世缘公司一直注重品牌建设,现拥有“国缘”、“今世缘”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市场推广及广告宣传,今世缘公司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今世缘”为驰名商标,2010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缘”为驰名商标。
第9978843号“国缘”和第1554790号“今世缘”等商标均是今世缘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陈海霞明知其购买的白酒是假冒“国緣”、“今世緣”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烟酒门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2000余元。
以上事实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刑事案件材料:1、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
2、被告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作为专业经营烟酒的经营者,明知是假冒“国緣”、“今世緣”等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多次购进并对外出售;
3被告销售侵权原告产品众多,包括“今世緣老地球”、“今世緣五年典藏”、“淡雅国缘”、“柔雅国缘”等多款原告知名商品,侵犯原告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4、被告销售数量多,销售金额大,检察院起诉的金额是除去被告人正常使用的假冒白酒,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得出最后的金额为72000余元,实际被告购进假酒支付金额98620元,其销售金额远大于刑事案件认定的金额;5、涉案侵权产品经淮安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质量不合格,流向市场后,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品牌形象;6、被告自己承认获利2万元左右。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海霞辩称:赔偿数额5万元太多,希望能够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陈海霞明知从于文艳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烟酒门市予以销售,并以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与于文艳结算购酒款,销售金额共计72000余元。
为此,被告陈海霞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78843号“国缘”、第1554790号“今世缘”商标权人,涉案商标均是驰名商标,在业内、在全国均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侵权,不惜践踏刑法,为此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法律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心态、侵权时间、已销售数额,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