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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雨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211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雨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胡雨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11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雨威,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雨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后陆续注册了、等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欧普”品牌系列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现处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现处有效期内。

3.(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及其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5.(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而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7日,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原告,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第7182791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原告“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2016年7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原告“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使用手机登陆拼多多APP。

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鼎积精品皮衣”的店铺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欧普”的浴霸一台。

同年5月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华庭精品酒店”门前签收了德邦快递送来的货物一件,打开后里面为标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浴霸一台。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交由刘钱桢保管。

同年5月2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登陆手机上的拼多多APP,对编号为190428-038692782971285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2019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浴霸包装箱正面、侧面、顶部均印有“欧普”、“OPPLE”字样。

另,根据拼多多披露的卖家信息,店铺名为“鼎积精品皮衣”的卖家真实身份为被告。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鼎积精品皮衣”店铺在销售的LED平板灯、换气扇、浴霸产品标题中使用了“欧普”,产品展示图上注有“欧普”、“OPPLE”字样,公证保全浴霸显示已拼6件,其余产品显示合计已拼8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拼多多披露的卖家信息,被告系涉案拼多多“鼎积精品皮衣”店铺的经营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所实施。

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而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亦包含有浴霸,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浴霸包装箱多处印有“欧普”、“OPPLE”字样,其标注位置醒目、字体突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欧普”、“OPPLE”标识与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浴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含有灯(照明用灯)等,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含有灯(照明用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

被告在拼多多网店内销售的LED平板灯、浴霸产品的标题上使用“欧普”字样,并在LED平板灯、换气扇、浴霸产品的展示图上突出使用与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欧普”、“OPPLE”字样,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应当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浴霸,并停止在涉案拼多多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开展经营活动。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浴霸的销售者,单价为348元,公证书显示侵权浴霸在涉案拼多多店铺销量为6件;

2.被告在涉案拼多多店铺销售的产品标题上使用“欧普”字样,并在产品展示图上突出使用“欧普”、“OPPLE”字样;

3.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雨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名为“鼎积精品皮衣”的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胡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胡雨威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雨威负担(该款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胡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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