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873Q。
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众恒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泰安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RR3NXY。
法定代表人:杨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众恒预应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初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百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初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种特殊情形下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并不属于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特殊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互联网环境下侵权责任案件的管辖地域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
本案中,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存放于百度公司位于北京市内的网络服务器中,即涉诉信息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市。
同时,百度公司的住所地已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予以公示,也可通过公示系统查询获得,故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本着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本案应由百度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百度公司、众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欧维姆公司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欧维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现欧维姆公司选择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百度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