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83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东、唐彬彬,均系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柱县永发烟酒行,经营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街道民生街****。
经营者:虞银飞。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柱县永发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