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9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三渠利民日杂烟酒商店(诚顺和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三渠街道。
经营者陈正平。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泾阳县三渠利民日杂烟酒商店(诚顺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