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0806号 原告:唐娟,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忠之威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沿街铺面**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2TEC4Y。
经营者:汪忠威。
原告唐娟与被告南宁市忠之威食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唐娟及其代理律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唐娟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永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