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玉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4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振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高密市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21000只,后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在玉田县境内销售给谢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金额合计人民币58750元。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3M”口罩为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王某1提供口罩,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瑞景派出所接受王某2提供口罩等物证;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3M公司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高密市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21000只,后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在玉田县境内销售,其中向谢某销售8000只、销售金额33500元,向安某销售1000只、销售金额1100元,向李某销售2200只、销售金额15900元,向戚某销售1000只、销售金额3000元,向邵某销售1500只、销售金额525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3M”口罩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750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带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
证人谢某、冯某、安某、韩某、李某、戚某、邵某证言笔录;
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
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手机收款记录照片;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移送案件线索材料证明;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决定书(朱某某)、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讯问笔录、证人王某1询问笔录、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3M口罩9001型号)、营业执照复印件;
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3M口罩9502型号)、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大使馆领事部证明;
王某2询问笔录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
3M9502、9001型号口罩照片复印件;
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
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