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545号 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XH4Y7R。
法定代表人:楼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玲,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汪晓丽服装网店,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兴业小区****朝北东间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CUCFG45。
经营者:汪晓丽。
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荣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濮院汪晓丽服装网店(以下简称“汪晓丽网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玲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丽网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汪晓丽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69373号、第6647775号、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汪晓丽网店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
3.被告汪晓丽网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太子龙”品牌先后荣获“浙江市场质量服务五星级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原山西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640543号“TEDELON”、第1569373号“太子龙”、第6647775号“太子龍”、第9486959号“TEDELONENERG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前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1月1日,太子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商标许可使用之补充协议》,约定:太子龙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包含前述商标在内的5个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相关收益原告有权直接收取或委托他方收取。
2020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霸龙男装”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太子龙”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太子龙男士短袖衬衫夏季薄款碎花短袖衬衣男中老年加大半袖衬衣男”。
经查,该店系汪晓丽网店经营,所销售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
汪晓丽网店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太子龙”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寻梦公司电商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汪晓丽网店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晓丽网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569373号注册商标“太子龙”的注册人为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子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衬衫,茄克(服装),T恤衫,童装,内衣;
第6647775号注册商标“太子龍”的注册人为浙江太子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羽绒服装、茄克(服装)、皮衣(服装)、运动衫、T恤衫。
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的注册人为浙江太子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防水服、服装、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戏装、鞋。
2017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太子龙公司。
2019年6月11日,山西太子龙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太子龙公司(甲方)与原告致荣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太子龍”、“TEDELONENERGY”等5个注册商标;
该份许可使用合同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乙方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投诉、鉴定、取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商标使用许可费共计1000000元;
本协议项下第三人侵犯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的,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以己方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相关收益乙方有权直接收取或委托他方收取。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07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于2020年9月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对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登录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公证后台,将相关电子证据下载保存至电脑桌面,审核文件后将取得上述电子证据中的截屏打印。
根据后台数据查明:江某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已实名认证的江某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录“拼多多”,搜索购买了“霸龙男装”店铺项下的“太子龙男士短袖衬衫夏季薄款碎花短袖衬衣男中老年加大半袖衬衣男”商品,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2020年9月14日上午,公证人员会同江某对送至该公证处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单号为4604547514063)进行拆包、查看并再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订单信息、包裹内物品及封装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江某领取。
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快递包裹内有包装袋1个,包装袋内有男式半袖衬衣1件,衬衫领标上印有与第6647775号注册商标“太子龍”及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TEDELONENERGY”相同或较为近似的中英文标识,吊牌上印有与第1569373号注册商标“太子龙”相同或较为近似的中文标识。
被告汪晓丽网店系“霸龙男装”入驻经营者,公证书中显示店铺“已拼5249件、611关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邮件、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太子龙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致荣公司通过与太子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方式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被告汪晓丽网店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类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汪晓丽网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太子龙”企业名称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未取得太子龙公司就该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权的授权许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汪晓丽网店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虽然拼多多平台显示案涉侵权商品的单价和销售量,但据此无法直接认定汪晓丽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汪晓丽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被告汪晓丽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濮院汪晓丽服装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1569373号、第6647775号、第94869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濮院汪晓丽服装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杭州致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汪晓丽服装网店负担262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该笔诉讼费,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