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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02民初5134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02民初5134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柏,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丁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丁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柏立即停止侵犯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丁柏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丁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罗莱公司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8年2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20年4月,罗莱公司的代理人从“微信”app上用户昵称为“DINGER1992”购买了罗莱牌产品,公证员对罗莱公司代理人在“微信”app上购物的相关内容、提取快递包裹、浏览有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罗莱公司鉴定,丁柏所销售的产品非罗莱公司所生产,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商标权。

丁柏辩称,丁柏上家是厂家,厂家加丁柏微信,让丁柏做代理,上家描述产品是真的,有授权书,是江苏南通生产床上用品的厂家生产的,丁柏不清楚这个产品是假的,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当时丁柏刚刚转发朋友圈的第二、三天时,罗莱公司的代理人就加了丁柏微信,购买了产品,罗莱公司的代理人收到货物之后,丁柏的微信、朋友圈就被官方封了,丁柏就卖了二、三床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人情况: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第702004号、第4902137号及第4902138号注册的商标权人。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2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二、罗莱公司权利系继受取得,2017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上述商标注册人由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罗莱公司。

三、丁柏侵权行为:2020年4月,罗莱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微信从丁柏处购买了“罗莱四件套”和“罗莱蚕丝被”,通过微信支付给丁柏470元,上述产品是由丁柏上家发给罗莱公司的代理人,丁柏未发货。

产品上的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902137号商标相同,与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商标近似;

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商标、第4167104号商标相同。

丁柏所发朋友圈商品标识与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商标相同。

经罗莱公司鉴定,丁柏所销售的产品非罗莱公司生产。

四、损害赔偿:罗莱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8.5万元,依据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

五、维权合理开支:罗莱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六、是否合法来源:丁柏提交了香港罗莱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罗莱公司质证称:香港罗莱有限公司不存在,丁柏没有查看合同及授权,未尽到审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丁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罗莱四件套”和“罗莱蚕丝被”,罗莱公司提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丁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丁柏未经罗莱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与罗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权,丁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丁柏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丁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7元,由丁柏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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