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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彪、田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37号
案件名称李彪、田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彪;田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彪,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公安厅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良和,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会,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勇,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州省公安厅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竹林,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开荣,贵州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田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会,被告人田勇及其辩护人杨竹林、黄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30日,梁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彪欲购买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双方商定价格为每瓶800元,之后被告人李彪找到被告人田勇,以380元一瓶的价格向田勇购买了20件共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彪将从田勇处购买的假酒交给梁某1后,共计收取梁某173000元现金及折抵20400元现金的12瓶真茅台酒,后被告人李彪向被告人田勇支付了30000元现金及折抵21600元现金的12瓶真茅台酒。

梁某1于当晚在贵阳龙洞堡机场货运大厅,将该20件共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发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后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机场查获。

同日,被告人李彪出资10000元,梁某1出资30000元,共计40000元,再次向田勇购买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田勇将20件假酒交付给梁某1,梁某1通过贵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新疆哈密市,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查获梁某1寄往哈密市的119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共计239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李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李彪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彪系初犯,且仅有一次销售行为,且涉案假酒未流入市场;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或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田勇的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田勇涉案的犯罪金额不高,非法获利不高,社会危害性较低;

三、被告人田勇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行为。

其犯罪系因家庭经济压力所致,主观恶性小,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30日,梁某1(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李彪欲购买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双方商定价格为每瓶800元。

之后,被告人李彪以380元一瓶的价格向被告人田勇购买了20件共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彪将从田勇处取得假酒后,向被告人田勇支付了30000元现金(含李彪向田勇归还的6000元)及2件共12瓶真茅台酒(每瓶1800元,共折抵21600元现金)。

被告人李彪将从被告人田勇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交给梁某1后,共计收取梁某173000元现金及2件共12瓶真茅台酒(每瓶1700元,共折抵20400元现金)。

梁某1于当晚在贵阳龙洞堡机场货运大厅,将该20件共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发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后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机场查获。

同日,被告人李彪出资10000元,梁某1出资30000元,共计40000元,再次向被告人田勇购买20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田勇将20件假酒交付给梁某1,梁某1通过贵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新疆哈密市,收货人为王某1。

2020年1月16日,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到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报,于当日传唤收件人王某1,并查获该批20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的20件以及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查获的119瓶(20件中的1瓶由王某1开封使用)共计239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李彪向被告人田勇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40件,被告人李彪实际获得酒款93400元,被告人田勇实际获得酒款85600元。

在前述销售假冒茅台酒过程中,二被告人均通过其自持手机沟通、联系,现二被告人的手机被扣押在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

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彪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彪系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田勇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查获的茅台酒照片(扣押在公安机关,以图片形式当庭出示)。

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

经质证,被告人田勇、李彪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及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

证实:犯罪嫌疑人田勇、李彪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田勇以及对田勇、李彪进行刑事拘留。

4.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20年2月20日,经过摸排后公安人员在思南县抓获被告人田勇,证实其无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彪于2020年2月21日到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投案。

5.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证实:对被告人批准逮捕、执行逮捕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移交单。

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月22日扣押田勇的OPPO手机一部、李彪的苹果手机一部;

茅台打假办于2019年12月31日接收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移交的飞天茅台40件(包括本案的20件,其余20件到海口的与本案无关),哈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持有人为王某1的20件贵州茅台酒。

扣押的也是梁某1第二次购买后邮寄到哈密市的。

7.收条。

证实:王某2提供的李彪出具的载明“收到王某2交来的18件贵州茅台酒酒款183600元”收条一张。

8.货运凭证、货物托运书、货物分单。

证实:2020年12月31日梁某1通过民航货运发往新疆乌鲁木齐市20件,6瓶装的茅台酒,收件人为王某1;

2020年1月1日,贵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发往新疆哈密市王某1收货的20件酒。

9.资质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证实:贵州茅台的商标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10.鉴定证明表(两份),黔茅辨(鉴)第0006807号、黔茅辨(鉴)第0017087号。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从贵阳机场查获的120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及新疆哈密查获的119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将涉案假冒茅台酒的真伪鉴定结果分别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田勇、李彪。

12.情况说明(三份)。

证实: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系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与第一份书证一致);

新疆哈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系证实查货20件茅台酒的经过,经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0件茅台酒系假冒(附有鉴定证明表及物证照片);

证人王某1出具的系证实其是以1499元每瓶的价格托朋友购买20件茅台酒,该20件茅台酒收到后拆开了一瓶,其余未动过。

2020年1月16日接贵阳警方电话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

以上书证经质证,被告人田勇、李彪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9年12月30日,井某让我于12月31日到仁怀去拉26件茅台酒,然后发20件到新疆,6件发往北京、天津。

接到通知后,我就想用假茅台酒调换一部分真茅台酒,从中赚取差价。

因为李彪之前说过他可以做高仿酒,当天下午我就打电话给李彪,问他能不能做高仿的茅台酒,我想用来调换真酒,他说可以,还说了假茅台8**元/瓶……我就同意换20件假茅台酒,并微信转了1000元给李彪做定金。

12月31日,李彪和我到未来方舟的一个卖酒的店铺,我卖了18件真酒给店铺,李彪要了两件,店铺老板给了我183600元的现金。

之后,李彪和我到贵阳北站,见到了李彪的上线田勇,从田勇的车上搬了20件假茅台酒到我的车上,这20件假茅台是6瓶装的,每瓶800元,共96000元,因为我卖给李彪两件真茅台,是按1700元/瓶,共20400元,然后我就补给李彪75600元的现金。

之后我和李彪就到机场把20件假酒发往新疆哈密了。

当天晚上我们吃完饭唱歌时就接到机场货运物流的一个电话,说我发往新疆的20件茅台酒有问题,被机场公安局扣留了。

然后我和李彪、田勇商量决定,李彪就说再买20件假茅台发到新疆,让我打电话稳住新疆那边收货的人,田勇说这次不能走空运了,只能走汽运。

然后李彪就对田勇说,不管你们是亏还是赚,反正就给你们40000元,再做20件茅台酒,然后李彪自己拿出1万元,让我拿出3万元,一共4万元现金给田勇,田勇收了4万元现金后,马上电话安排再做20件假茅台酒。

2020年1月1日,田勇打电话给我让我取假茅台,我见到他从他车上取了20件假茅台,田勇和我一起到贵阳三桥找到一家物流公司谈好后,我就将20件假茅台发往新疆哈密了。

2.证人井某的证言:我新疆的朋友王某1托我买20件茅台酒,我就通过仁怀的朋友买了26件,让梁某1去仁怀拉的,梁某1是我山东老家的邻居,是12年或者13年在我们公司当司机,我们认识很多年了。

2020年1月3日凌晨,贵阳机场一个警官用梁某1的电话打给我,问我是不是有20件茅台酒发到新疆,我说是的,然后那位警官告诉我说酒被我的司机掉包了,我才知道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井某购买茅台酒,1499元/瓶,购买了20件。

2020年1月7日收到物流公司电话通知取货,取完后放在家中。

当天晚上,有朋友来,就拿了一瓶来喝,没有什么不良反应。

1月10日,接到井某电话,说酒可能有问题,1月16日,贵阳警方给我打电话核实购买酒的情况,并要我提供物流单号,当天,哈密警方通知我到机场分局说明情况。

4.证人梁某2的证言:田勇是其南昌大学的同学,开了一家卖酒的公司,仓库地点在梁某2居住小区的11栋906号。

田勇曾借过几次他的车牌为贵A×××**的白色宝马3系车使用。

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一名叫梁某1的男子到其工作的贵阳机场货运发了20件飞天茅台酒到乌鲁木齐,运单编号为784-33979315,收件人为王某1。

6.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9年12月30日下午李彪与一个不认识的人以1700元每瓶的价格卖了18件茅台酒给王某2。

当时登记了18件酒的条码,共支付给对方183600元,现在这批酒已经全部被用于接待了。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人田勇、李彪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辨认笔录。

证实:1.田勇辨认出李彪、梁某1、杨昭勇;

2.李彪辨认出田勇、王某2、梁某1;

3.陈某辨认出找其托运假酒的梁某1;

4.王某2辨认出卖给其假酒的梁某1和李彪。

经质证,被告人田勇、李彪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田勇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田勇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9时、2月21日21时、2月23日、3月27日四次在公安机关作了四次供述。

2020年2月21日9时第一次:我是贵州腾夷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办公地点在贵阳市白云区,有办公和库房,还有一个仓库在贵阳市观山湖区。

李彪是天朝上品的大区经理,平时和李彪有生意往来。

我和梁某1没有业务往来,曾帮他找过一家物流公司。

我有三个手机号,分别是155××××****、159××××****、085184405450。

2020年2月21日21时第二次:2019年12月31日下午,李彪打电话让我给他找卖假茅台的资源,他想要10件到15件。

李彪在电话里面说要用假茅台调换真茅台,我当时就给他说让他也给我弄2件真茅台,我自己用,李彪就说1800元一瓶,我答应了。

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昭勇要10到15件假茅台,杨昭勇给我回复说假茅台2**元一瓶。

我回复李彪,给他的报价是380元一瓶。

2019年12月31日,李彪打电话给我要20件假茅台,我就打电话给杨昭勇,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到,之后杨昭勇开着一辆棕色的比亚迪,接着来了一辆送酒的面包车,之后我、杨昭勇、面包车司机我们三个把面包车里面的20件假茅台全部搬到我车上,我就开车回白云区云城尚品了。

之后我就和李彪联系,叫他尽快来取酒。

2019年12月31日17时左右,李彪坐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来云城尚品,开车的我不认识。

他们把车开到我停车的地方,李彪提着2件茅台酒给我,然后他和开本田车的的司机把这20件假茅台搬到他们车上,完了之后李彪给了我30000元现金,因为他之前欠我6000,多的钱就把之前的抵了。

他们发完货之后我们一起在会展城一起吃了饭,当天吃饭的有我表哥李国军、梁某1等人。

吃完饭之后我们在KTV唱歌时,梁某1接到贵阳机场货运部的电话,说梁某1当天发的20件茅台酒被扣了。

当时李彪和梁某1商量说被扣了就算了,当时李彪就给我40000元现金,让我重新给他们弄20件假茅台把这个坑填上。

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杨昭勇要20件假茅台,他答应我第二天拿货。

第二天下午14时左右,跟第一次一样在红街交货,由于当天元旦节发不了货,我就带梁某1去三桥物流园找了一家物流公司。

处理好之后,我就和梁某1回金阳了。

我销售的假茅台两次都是20件,一共40件,每件6瓶装,共计240瓶。

两次销售假茅台非法获利共20800元。

我第二次找杨昭勇拉20件茅台酒,就把酒钱全部付给他了,总共64800元。

当时给了现金30000多元,剩余的我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的。

我银行卡尾号是:2529。

被告人田勇于2020年2月23日所作的第三次供述与第二次供述一致。

2020年3月27日第四次:我卖过两次假茅台酒,每次都是20件6瓶装的飞天茅台,两次共计卖了240瓶。

第一次20件卖给李彪的,单价360元每瓶,20件120瓶共计43200元。

第二次卖给李彪和梁某1的,当时李彪给了我40000元现金。

2.李彪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彪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月23日、3月27日在公安机关作了三次供述。

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2019年12月30日,梁某1打电话问我可以搞到高仿茅台酒不,我说可以,800元一瓶,同时还要我帮忙处理他从仁怀拉上来的真茅台酒,我告诉他是1700元一瓶。

我们谈好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田勇,问他有没有300-400元左右的假茅台,他说有360元一瓶的。

我回头要梁某1转了1000元定金给我。

第二天,梁某1到未来方舟带着他拉上来的真茅台找到我,我陪他将18件酒、6瓶装的,单价1700元的价格一共183600元卖给我一个开酒生意店铺的朋友。

然后我们再去白云区找田勇拿假酒,我还帮他以1800元价格的酒卖了2件真酒给田勇。

然后梁某1在田勇车上拿了20件假的茅台酒,他给了我买酒的现金,我再支付给田勇,我是赚差价。

当天晚上梁某1去机场发货了的,后来我们一起吃饭、唱歌。

后来梁某1接到机场的电话,说茅台酒是假的,后来梁某1说,只要收货方不知道就没问题,梁某1说还要给那边发20件茅台酒。

后来他出了30000元,我出了10000元,一共花40000元帮他向田勇再购买20件假茅台,梁某1说第二天再去发货。

我们协商好是360元一瓶,一共20件,共计应该是43200元,我当时给田勇30000元现金,然后从梁某1那里买的2件真茅台,这两件真茅台总共21600元,我实际给了田勇51600元。

一共卖给梁某1的是20件假茅台,每件6瓶装,单价是800元一瓶,一共96000元。

我从梁某1那里购买2件真茅台是1700元一瓶,一共20400元,我收到梁某1给我总共是92400元。

我此次销售茅台酒获利32000元。

被告人李彪于2020年2月23日所作的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一致。

2020年3月27日第三次:买了两次假茅台酒,第一次是我在田勇那里买了20件,共120瓶,花了43200元。

第二次是我和梁某1在田勇那里买的20件,共120瓶,花了40000元,其中梁某1出资30000元,我出资10000元,都是现金交易。

第二次购买是我、田勇、梁某1我们三个人协商的。

以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田勇、李彪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田勇妻子的银行存款单,田勇签了认罪认罚书,家属愿意为其缴纳5万元罚金。

经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被告人田勇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勇、李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彪、田勇明知假冒而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相同标识的酒类商品,其销售的白酒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李彪、田勇在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白酒的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彪销售金额达93400元,被告人田勇销售金额达8560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彪、田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彪、田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彪、田勇均无前科信息,系初犯,且在本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认罪表现良好,此外,被告人田勇积极交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本院在处罚时分别酌情予以考量。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彪的辩护人所提“李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彪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接受讯问,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前述自首情形。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量。

另,本案中,被告人李彪以每瓶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勇购得假冒茅台酒,再以每瓶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1。

根据被告人田勇的供述,其以每瓶270元的价格购得涉案假冒茅台酒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彪,二被告人均从中赚取差价,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李彪在犯罪行为中共计向被告人田勇支付55600元,从梁某1处获得93400元,其违法所得金额为37800元。

被告人田勇共获得85600元,支出购酒款64800元,其违法所得金额为20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彪所获的37800元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田勇所获的20800元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现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三、被告人李彪所获违法所得37800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田勇所获违法所得20800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已缴纳,现暂存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五、犯罪工具手机(OPPO手机及苹果7手机各一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六、被查获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计40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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