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7495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港馨家园**楼**104。
法定代表人:苗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唯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下唯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的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人员人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先后核准注册了包括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该等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企业也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在经营场所门头上方使用了“富侨”二字,与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同种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2、在房间内沙发和枕头上标注了“重庆富侨”,与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同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在前台背景墙上标注“富侨足道”字样,与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同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下唯美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06年12月7日,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出具《星级品牌评价证书》,兹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品牌的指标和分值符合国家标准GB/T27925-2011,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及2010年12月获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审定“富侨”图文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9年1月,原告获得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及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联合授予的《荣誉证书》,载明原告经备案为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获得由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中国中小企业商业协会、人民日报社等机构授予的《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
部分网站持续登载关于原告公司及品牌的文章。
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及2016年1月7日与案外人王振东、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文字图形商标,5年的许可费为20万元。
2019年4月2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顺义区港馨家园小区福景苑乙1号楼104带“富侨”字样的场所,场所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邱熙玥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经与场所内工作人员洽谈后进行了消费。
现场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上方标注“重庆富侨”字样,“重庆”与“富侨”之间由一个圆形图标隔开;
该场所前台背景墙上标注有“富侨足道”字样;
场所房间内沙发及枕头上均标注了“重庆富侨”字样。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富侨控股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权利商标,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店铺在其正门、前台背景墙及沙发、枕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重庆富侨”“富侨足道”标识,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提供按摩服务,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被告在前台背景墙上使用的“富侨足道”标识与第505417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富侨足道”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在门头、房间内沙发、枕头上使用的“重庆富侨”标识,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富侨”与第3959241号商标为相同文字,仅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使用“富侨足道”“重庆富侨”标识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所许可的商标并非本案两枚权利商标,故无法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但因其中也包含了“富侨”文字,可以作为本案参考,鉴于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北京天下唯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