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09民初2365号 原告浙江思锐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8490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望京商务中心2幢2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丰汉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1028086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八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万**。
原告浙江思锐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瑞丰汉艺纺织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LVS系统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
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270214.29元,并支付违约金97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LVS系统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LVS管理软件,原告许可被告使用程序模块代码、加密附件及软件操作手册,合同价款共计485000元。
合同签订后项目启动会之前,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作为预付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系统部署至被告服务器并由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总费用的30%,系统产品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上线并由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40%的款项。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经原告催告仍不付款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在书面通知被告方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低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还应补偿不足的部分;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嗣后,原告按约派遣技术人员将系统软件部署至新增服务器上,且对于第三阶段系统产品工程验收已完成至主模块品质管理,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价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LVS系统软件使用许可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