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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804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804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上马村。

法定代表人:陈述刚,总经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经营者陈述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标注的“军马场原浆”字样作为一个整体形象存在,并未个别突出“军马场”三个字。

军马场属于特有词汇,是古代驻军或军马驻地的一种称呼,在全国各地都有军马场的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军马场”与原告注册商标“军马场”无论是字形、内容均存在显著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印有“孤马岛”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和地址等信息,故不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权;

2、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系合法经营者,其销售的酒水从正规渠道合法进货取得,主观上无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故意,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

证据2、(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

证据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2215号、24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有印章)、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有印章)、包汉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印章)、授权委托书1份;

证据2、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2张、酒类流通附随单1份;

证据3、证人包森的证人证言。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拼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8年2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城阳区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盐场超市”),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盒(展示有“泸州·原浆酒”等信息);

2、酒水一盒(展示有“军马场”等信息);

3、洗发露一瓶(展示有“花香”等信息);

4、酒水一桶(展示有“军马场原浆”等信息)。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拍摄照片并予以封存,封存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6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桶内液体清空,酒桶正面桶贴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原浆”字样,字体较大,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文字内容、排列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文字排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第一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包森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店负担28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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