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62号
案件名称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62号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镇鲍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公司)与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睿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黄春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0万元,律师费17900元、调查费2000元,共计81990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02065××××.3。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拥有相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同为黄春豪。

经原告调查,易和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P/F线中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瀚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易和公司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黄春豪、宗界峰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1.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赔偿其使用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黄春豪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宗界峰与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和使用了易和公司、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黄春豪和宗界峰分别作为瀚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监事,在企业经营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

易和公司、瀚睿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二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瀚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给第三方无事实依据。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打包机和与之相配合的设备功能,被告生产销售给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的P/F线输送设备中,并未包含打包机设备,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P/F生产线上打包机设备标注的铭牌为“瑞进智能”(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无关,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设备”,专利号为ZL20102065××××.3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P/F线输送设备包括:运卷小车;

轨道;

打包机;

承载小车;

称重设备;

卸卷设备;

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运卷小车包括:车轮;

车体;

车体一端设置压紧装置;

车体另一端设置挡板装置;

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所述的浮动架上连接控制其行程的液压系统;

控制压紧装置和浮动架运动的电动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轨道包括:容纳牵引链条的牵引轨和容纳车组的承载轨;

所述的牵引轨采用10#工字钢;

所述的承载轨采用16#重载异型槽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承载小车包括车体和行走轮,车体和行走轮之间通过反螺纹咬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称重设备包括:底座;

设置在底座上的油缸;

与油缸连接的拉杆;

和与拉杆连接的左连杆、右连杆;

所述的底座上面两端设置有通过油缸驱动的带座轴承;

带座轴承上通过托架设置的传感器;

传感器上设置称重压板;

称重压板上端为托卷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P/F线输送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卸卷设备包括收集槽;

与收集槽游离的小车轨道;

小车轨道上设置有沿其运行的小车;

小车上部设置有液压系统驱动的托架;

所述小车轨道设置有缓冲器。

该专利依法交纳了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9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上述6项权利要求进行了检索,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权利要求1与经检索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其主要区别在于:运卷小车、轨道、打包机、承载小车,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2.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的主要技术问题是:提高输送效率和安全性。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的教导而得出;同时通过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并与位于轨道下方的设备配合,获得了输送更平稳、控制方便、运输效率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三组销售合同及发票、汇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卖方并非原告。

本院认证:原告并非两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于2011年5月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中未就“一种P/F线输送设备”的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向其客户出具的2016-2018年业绩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数量巨大。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3.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8244号公证书、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55400号公证书及所附视频。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经去四川省雅安市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及所附视频不能证明拍摄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被告瀚睿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关联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被告申请现有技术抗辩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设备中配件已由原告关联公司更换。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至2019年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张被告销售总额开票显示已达4200余万元,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巨大,原告损失严重。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发票明细中没有载明具体设备的名称,不能证据发票所销售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与被告公司5名股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及技术人员均自原告处离职,之后成立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公司专利技术明知,蓄意侵权。

被告质证称,对黄春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5年离职。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及其关联的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证据:1.(2016)鲁02民初1345号之四等四案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四次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在诉讼期间均撤诉,其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打压竞争对手。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其维权的难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案外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恶意中伤被告。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向本院申请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称P/F线系从瀚睿公司购买,打包机从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瀚睿公司,涉案P/F线输送系统合同总价含税价格为1656000元,其中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山西东方智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盘卷线材改造收集区设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述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至位于河北省××××南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厂间的一种高线运卷小车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方案,并于同日以唐山疫情和勘验厂家对疫情期间现场人员聚集勘验较为谨慎为由,申请本院延期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认为,该P/F线设备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亦无必要,且本案专利已有评价报告证实具备创造性,被告的目的为拖延审理时间,给原告带来诉累,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最初时间等基本事实,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及延期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2065××××.3实用新型的专权利人,且依法交纳年费,现处有效期内,对其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P/F线输送设备包括:运卷小车;

轨道;

打包机;

承载小车;

称重设备;

卸卷设备。

2.运卷小车设置在集卷站和轨道之间。

3.承载小车吊装在轨道上。

4.运卷小车、承载小车与位于轨道下方的打包机、称重设备、卸卷设备配合。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第1项、第4项技术特征,主要理由:其中技术特征1中因打包机不是被告所生产,进而导致技术特征4中与打包机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对P/F线中输送设备中各工位机器设备的配置方案,以及各机器设备之间的工作流程如何安排的技术方案,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打包机这一工位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虽然并非购自被告瀚睿公司,并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打包机这一技术特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瀚睿公司所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易和公司应与瀚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两被告公司、被告瀚睿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瀚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659116.3、专利名称为“一种P/F线输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4650元,共计51450元,由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580元,由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870元。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