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1753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金海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恩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箱包公司)与被告临沂金海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金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TSAK-037)”(专利号为ZL20153049317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
原告独创设计的“箱包锁(TSAK-037)”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493177.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金海汇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9月,该时间段被告将经营场地出租给实际销售者,被告只代收款,并不知情。
被告于2020年2月将经营场所转让给临沂家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箱包锁(TSAK-037)”的外观设计专利。
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93177.5,该专利年费如期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箱包上的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5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造型为圆形。
锁具的一侧有椭圆形凸起设计,凸起上设有圆形锁孔;
锁具的另一侧为扇形线条设计,扇形上设有条形凸起,条形凸起上设有三个密码轮。
2.2018年9月11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与工业街交汇处“金海汇购物广场”的“千黛名媛、阿里保罗”专柜,在该柜台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到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拉杆箱”三个,取得被告金海汇公司的购物小票及盖有“被告金海汇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所购物品及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29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3.被告金海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服装、箱包等。
上述事实,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金海汇公司向本院提交金海汇商品验收单,以证明实际销售者为李云霞。
经庭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该验收单也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李云霞。
本院认为,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箱包锁(TSAK-037)”(专利号为ZL201530493177.5)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箱包上的锁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海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金海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箱包锁(TSAK-037)”(专利号为ZL20153049317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金海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临沂金海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