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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彬、吉喆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刑初365号
案件名称孙彬、吉喆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彬;吉喆;沈盼盼;王帅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彬,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喆,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无锡市市辖区。

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波,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盼盼,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帅帅,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彬、沈盼盼、王帅帅、被告人吉喆及其辩护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帅帅、被告人沈盼盼共同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将该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孙彬共计4500余只,得款人民币54000元。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彬将从被告人王帅帅、被告人沈盼盼处购得的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吉喆3000只,得款45000元;

销售给黄某1300余只,得款20250元,共计得款65250元。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吉喆将从被告人孙彬处购买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孙某2000只,得款47750元;

销售给孙洁洪50只,得款1250元;

销售给吴林100只,得款2500元;

销售给周**450只,得款11250元,共计得款62750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彬、吉喆、王帅帅、沈盼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沈盼盼、王帅帅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彬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吉喆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沈盼盼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外被告人王帅帅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吉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喆认罪认罚、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3M”商标注册人为3M公司,商标注册证第624653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帅帅、被告人沈盼盼以每只8元的价格共同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将该假冒口罩以每只1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孙彬共计4500只,得款人民币54000元。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彬将从被告人王帅帅、被告人沈盼盼处购得的假冒的“3M”口罩以每只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吉喆3000只,得款45000元;

销售给黄某1300余只,得款20250元,共计得款65250元。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吉喆将从被告人孙彬处购买的假冒“3M”口罩以每只23元至25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2000只,得款47750元;

销售给孙洁洪50只,得款1250元;

销售给吴林100只,得款2500元;

销售给周**450只,得款11250元,共计得款62750元。

2020年2月11日左右,孙某将所购假冒“3M”口罩600只退给被告人吉喆,被告人喆退还给孙某货款10200元。

被告人吉喆让孙某将该批口罩直接邮寄给被告人孙彬。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3M”口罩843只,从吴林处扣押“3M”口罩90只,从周**处扣押“3M”口罩25只,从被告人吉喆处扣押“3M”口罩347只。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符,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上述口罩过滤效率和泄漏性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

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帅帅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彬、吉喆分别退出销售所得人民币65250元、62750元,被告人沈盼盼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口罩照片、商标注册证、证人陈某、孙某、黄某等人的证词、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王帅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沈盼盼、王帅帅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帅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并且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彬、吉喆、沈盼盼、王帅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吉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被告人吉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沈盼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帅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孙彬、吉喆所退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元、18000元、被告人沈盼盼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继续追缴被告人沈盼盼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3M”口罩1305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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