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1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XXX号XXX层02店铺。
负责人:尹熲。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建杰因与被申请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二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判长在询问两被申请人有无新证据后,未再询问再审申请人有无新证据,且在庭审期间审判长以周建杰已补充证据为由拒收周建杰当庭提交的新证据,但询问了两被申请人有无新证据并当庭接收了新证据。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和确定性质不当,适用实体法不当。
1.两被申请人一审在案证据3《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属于违法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应自始无效。
根据两被申请人的主张和一审判决书,证据14《关于商标及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基于证据3,由于证据3自始无效,证据14作为两被申请人抗辩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
一审判决查明证据3有效和采纳证据14作为驳回再审申请人诉求的依据,存在证据认定错误。
认定《特许经营协议》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的《司法建议书》是在再审申请人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投诉后作出,二审法院涉嫌通过出具《司法建议书》的形式替一审法院、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免责。
另,两被申请人以证据3未经翻译公司翻译为由在二审中推翻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法律程序。
《特许经营协议》作为外文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境外形成证据,其和翻译件一起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属于有效证据。
2.一审、二审法院以无效的《特许经营协议》授权的核准在国际分类第29、30、43类的第GXXXXXXX号和第GXXXXXXX号商标来抗辩再审申请人分别核准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第XXXXXXXX号商标和国际分类第16类的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属于国际分类错误。
3.第GXXXXXXX号和第GXXXXXXX号作为领土延伸的国际商标,其国际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早于商标权利人成立日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4.两被申请人应在“起诉前知晓”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虚假陈述,并在起诉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商标局提起恶意无效。
5.两被申请人是餐馆品牌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不仅签署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特许经营协议》,而且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年报和其官方网站均将“香港(HongKong)、台湾(TaiWan)”和“中国(China)”并列,涉嫌违反《外商投资法》和《宪法》。
6.两被申请人代理人明知被申请人存在一贯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情况下继续接受被申请人委托,涉嫌违反《律师法》和《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此外,为证明前述第5、6点申请再审理由,再审申请人周建杰向本院提交了《司法建议书》《回函》《答复意见书》《告知书》和餐馆品牌国际公司的网站页面、年度报告以及媒体相关宣传报道等共计20份证据材料。
综上,周建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根据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梯迪尔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认定两被申请人经许可使用包括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内的“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事实依据。
《特许经营协议》并未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事实依据。
再审申请人的涉案两个权利商标已于2020年2月17日被裁定无效。
即使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未被裁定无效,亦是其通过不正当行为获取的,属于权利滥用。
此外,两被申请人对周建杰本案中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经查,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首先询问了再审申请人周建杰是否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周建杰进行了举证,两被申请人针对周建杰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之后,二审法院询问两被申请人是否有新证据需要提交,两被申请人进行了举证,周建杰针对两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周建杰在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完毕之后,再次申请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故周建杰关于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经查,一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为复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特许经营协议》及其翻译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两被申请人提交的《确认书》已经公证认证并由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纳该《确认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无不妥。
两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确认书》记载,梯迪尔公司确认基于特许经营权,提姆公司、“TIMHORTONS”餐厅/咖啡馆及其经营者使用“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G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TimHortons”字号等商业标识的行为均自始由其许可,且该许可使用关系持续存在。
根据该《确认书》,足以认定梯迪尔公司授权许可两被申请人使用“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故周建杰关于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建杰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为其于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餐巾等)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
已编码磁卡等)。
梯迪尔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XXXXXXX号“/”商标、第G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43类:咖啡店服务、咖啡馆服务等。
梯迪尔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周建杰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两被申请人提姆公司、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经梯迪尔公司合法授权,有权在经营中使用包括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TimHortons”系列注册商标、“TimHortons”字号等商业标识。
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中使用“TimHortons”名称发布招聘信息、在微信公众号的会员卡中使用“TIMHORTONS”标识,提姆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在店铺经营中使用带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均属于在上述授权许可范围内使用梯迪尔公司的商业标识;
两被申请人在其店铺经营中使用带有“TimHortons”字样的餐巾纸、会员卡等,系将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正常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其服务或者商品的来源,并未超过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该行为区别于单纯销售会员卡和提供餐巾纸,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第XXXXXXXX号“TIMHORTONS”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并无不当。
此外,两被申请人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带TimHortons品牌标识的纪念品……”,提姆公司在“猎聘网”介绍公司经营范围时使用“TimHortons”标识,均属于对其经营范围的客观描述和正常说明,上述对“TimHortons”的使用,均不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不构成对再审申请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第四,周建杰主张,梯迪尔公司已在先提起商标无效和异议,因此两被申请人在起诉前应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一审法院虚假陈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建杰关于两被申请人在起诉前应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第XXX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系其通过梯迪尔公司提起商标无效和异议的事实推定而来,并无证据佐证;
其次,即使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成立,亦不影响本案两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再审申请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定。
故周建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五,周建杰再审申请中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以及两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及年报中的相关内容等,均与本案各方诉争的商标侵权纠纷无关,本院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予采纳。
周建杰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涉及该些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其亦不予采纳。
此外,针对周建杰主张的《特许经营协议》相关翻译内容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已向两被申请人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指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应秉持严谨、审慎的态度,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同时,二审法院亦向两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发出《司法建议书》,告知其《特许经营协议》相关翻译内容的情况并提出具体司法建议。
二审法院的上述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周建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建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陶 冶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