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B幢一楼6卡)。
法定代表人:罗孔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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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省汽车站内西侧楼自编**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孔殷,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罗孔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胜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基本事实与远胜厂与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地吉普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一致,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远胜厂采取的制止措施具有正当性,并认定战地吉普公司无权定制防伪标,其出售吊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远胜厂可作出授权终止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认定相冲突,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
2.涉及威戈公司单独出售吊牌(防伪标)行为的另案系本案审理结果的重要依据,二审法院对远胜厂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理会,径行进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
3.二审判决作出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涉及威戈公司单独出售吊牌(防伪标)行为的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威戈公司存在单独出售吊牌(防伪标)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战地吉普品牌服装授权类别明细表》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4.威戈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两枚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为避免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远胜厂及时制止威戈公司继续使用该两枚商标具有充分法律基础;
网络平台拒绝纯图形商标进驻,威戈公司客观上无法单独使用获得许可的图形商标,在威戈公司拒绝与远胜厂签订变更或者解除许可合同的情况下,远胜厂解除合同不应构成违约。
5.二审法院采纳威戈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错误认定远胜厂向第三方出售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6859515号“AFSJEEP”商标、第724164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吊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6.威戈公司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后,始终未调整商标,并非寻求品牌延续,而是意图通过出售吊牌(防伪标)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另起炉灶经营其它品牌。
二审法院错误划分双方责任,并认定由远胜厂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威戈公司提交意见称,1.远胜厂主张的另案判决,涉及当事人和事实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原则或标准的分歧。
2.远胜厂关于其解除合同是为了阻止威戈公司使用未被核准注册的两枚涉案文字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对于威戈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远胜厂在一、二审阶段均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关于伪造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4.远胜厂与威戈公司发生纠纷的过程并非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二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远胜厂的再审申请。
罗孔殷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威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远胜厂存在销售商品吊牌的行为;
(2)远胜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戈公司存在向第三人单独出售吊牌、防伪标及自行定制防伪标的行为,该行为在远胜厂与战地吉普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远胜厂采取的制止措施具有正当性;
(3)远胜厂向天猫网提出终止的品牌授权针对的仅是未被核准注册的两枚涉案文字商标,并不包含涉案图形商标。
2.威戈公司不顾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获注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两商标,远胜厂采取的措施是为了阻止威戈公司使用该两商标,避免发生侵权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同意远胜厂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阶段,远胜厂向本院提交十三组证据,其中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十二组证据属一、二审阶段提交过的证据,其余证据为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第二组、第三组、第十二组证据不作为再审新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组证据: (2018)最高法民申3130号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本案与远胜厂与战地吉普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系由同一行为引发,两案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遗漏事实,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事实案件作出的认定,存在错误。
误。
第四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办法机制的实 施办法》(法发[2019]23号)。
拟证明本案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五组证据: (2017)粤20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终2201号民事裁定书;
(2019)粤20民初62号案受理通知书及传票;
中止审理申请书。
拟证明在本案之前,远胜厂已针对威戈公司擅自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判决未中止审理存在错误。
第六组证据: (2016)京行终2169号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9号行政判决书;
(2017)粤20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653号判决)。
拟证明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远胜厂调整商业标识具有依据。
在另案中,法院认定威戈公司不得继续使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远胜厂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七组证据: 入驻天猫开设网店需要有文字商标的相关资料。
拟证明天猫平台不接受单独的图形商标作为品牌进行经营,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后,威戈公司无法单独正常使用涉案图形商标。
威戈公司拒绝签订变更协议,亦不解除合同,仍一直继续使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远胜厂关停威戈公司网店具有合法依据。
第八组证据: 远胜厂于2016年12月底修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变更协议;
远胜厂向威戈公司发送签订变更协议的微信记录。
拟证明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后,远胜厂为避免纠纷,多次与威戈公司协商变更事宜,但威戈公司拒绝变更,要求远胜厂继续提供含有两枚涉案文字商标的防伪标。
远胜厂解除合同具有合法依据。
第九组证据: 送货单及聊天记录;
物流单。
拟证明远胜厂发货给吴小菊的吊牌不含有两枚涉案文字商标,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远胜厂发货的诸多信息不同,其证据不应被采信。
第十组证据: 2017年11月15日通知。
拟证明远胜厂已经替换品牌名称,使品牌得到延续经营。
第十一组证据: 远胜厂催告威戈公司停止使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的微信聊天记录;
远胜厂于2017年6月22日向阿里巴巴集团发送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远胜厂催告威戈公司停止使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未果后,要求阿里巴巴集团关闭威戈公司网店。
第十三组证据: (2019)粤20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威戈公司存在单独印制、出售吊牌和防伪标的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根据威戈公司及远胜厂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违约行为,判决由远胜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威戈公司及远胜厂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对于远胜厂存在的违约行为:第一,第2653号判决已经认定,远胜厂存在在自行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将涉案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行为。
对此,远胜厂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远胜厂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远胜厂在2017年9月销售给案外人吴小菊的吊牌中含有涉案商标。
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签署本合同后,威戈公司同意给远胜厂两年的过渡期,并同意销售吊牌给远胜厂的客户”,故远胜厂在两年过渡期后不得销售吊牌给其客户。
远胜厂虽主张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远胜厂实际发货的诸多信息不一致,相关证据不应被采信,并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销售商品吊牌的送货单及聊天记录等材料,但远胜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经过公证的证据,在远胜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远胜厂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第2653号判决的认定,远胜厂存在在先违约不提供防伪标签的行为,且在该案一审期间,远胜厂在战地吉普官网群内发公告,终止对战地吉普旗舰店、战地吉普户外旗舰店等的授权,并向天猫网投诉称其对威戈公司授权已终止,直接导致威戈公司旗舰店以及众多威戈公司的经销商网店在诉讼期间被关闭。
远胜厂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时,即向天猫投诉关闭威戈公司的旗舰店以及威戈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客观上导致威戈公司无法按照许可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远胜厂抗辩称,其前述行为是为了阻止威戈公司使用两个未被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避免发生侵权行为才实施的,且威戈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威戈公司的所有吊牌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远胜厂审核后方可生产,据此,威戈公司并非无权生产吊牌,而是需将吊牌设计图样及规格经远胜厂审核,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远胜厂对威戈公司生产的吊牌提出过异议,故远胜厂关于威戈公司擅自制造产品吊牌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第2653号判决认定,远胜厂对于威戈公司擅自使用自行生产的防伪标签是由于远胜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防伪标签的事实表示确认,在此情况下,即使威戈公司自行制造防伪标签,其对合同解除应负责任相对于远胜厂而言亦应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远胜厂据此主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具有合理性,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第三,虽然其他法院已经在(2019)粤20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威戈公司曾向案外人提供吊牌,但是该判决也同样认定威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案外人与远胜厂存在合作关系,远胜厂据此主张威戈公司向其销售吊牌构成违约缺乏依据;
而且上述判决并未生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与本案亦存在区别,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亦与本案存在差异,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而且法院对两案的相关认定存在的差异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办法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远胜厂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远胜厂提出的其存在违约行为是为了阻止威戈公司使用两个未被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避免发生侵权行为的主张。
根据在案证据及第2653号判决认定,在两枚涉案文字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之后,威戈公司仍继续使用该两标识,未采取积极措施更换标贴、吊牌,上述行为确有不当。
但是,远胜厂在其涉案图形商标仍然有效且双方已就相关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尚未就此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就单方宣告终止授权并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投诉;
同时授权案外人使用威戈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向案外人售卖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吊牌;
并另行申请与两个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战地吉普”“AFSJEEP”“ZHANDIJIPU”商标,其目的显然并非避免侵权,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故远胜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远胜厂还主张威戈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获得商标授权,旨在发展自身品牌,无意与远胜厂继续合作,此为双方合作分裂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威戈公司基于远胜厂存在的违约行为,在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之后,通过其关联公司获得案外人的商标授权,并据此使用该商标以及进行维权并不构成违约。
另一方面,威戈公司是否获得案外人商标授权许可,从事相关品牌经营,与认定本案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不具有关联关系,而且,根据(2017)粤民终2653号案及本案一、二审阶段查明的事实,威戈公司在与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关的纠纷中,始终坚持请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非无意与远胜厂合作,早有解除合同的意向。
远胜厂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系由威戈公司提起诉讼,以远胜厂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判令远胜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在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过程中各自行为均存在相应程度的违约情形的基础上,分清各自过错及责任,判决由远胜厂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远胜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