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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112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春蚕巷****5/****[湘雅社区]/div>法定代表人:吴立世。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以下简称“奥达斯供应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奥达斯供应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奥达斯供应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和侵权人主观过错,判赔金额过低,甚至低于同类调解案件,对商标侵权威慑力不足。

二审期间,奥达斯供应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奥达斯供应部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奥达斯供应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判令奥达斯供应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殷荧、公证人员陈筱鑫于2018年6月30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五金机电市场X期X楼X号的“奥达斯液压工具(贵州办事区)”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15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1张、名片1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陈筱鑫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筱鑫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及封装拍照取得照片10张,取得严福赞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1张,共计图片11张。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0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木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之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片身刻录的“”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刀片上添加的图形为“◎”;

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的身体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的身体有爪;

3.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被诉侵权产品刀片上使用的标识文字为“琢木乌”。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0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五金机电市场X期X楼X号的“奥达斯液压工具(贵州办事区)”商铺。

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销售票据抬头印有“浙江省玉环县奥达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票据上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发票专用章”印章。

再查明,奥达斯供应部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公司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经营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春蚕巷****5/****[湘雅社区],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立世,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奥达斯供应部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福达公司请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系同种商品。

经比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的钢印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均为英文字母+鸟类图形+汉字组合,二者区别仅在于:案涉侵权产品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有爪,汉字为“琢木乌”,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上鸟类形象无爪,汉字为“啄木鸟”。

二者的文字字体、排列顺序、元素要件、整体构图在视觉上相似,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属于近似商标。

再次,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60号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五金机电市场X期X楼X号的“奥达斯液压工具(贵州办事区)”商铺,虽然该地址与奥达斯供应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销售票据上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奥达斯电力物资供应部发票专用章”印章,该企业名称与奥达斯供应部的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一致。

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奥达斯供应部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奥达斯供应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奥达斯供应部的违法所得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奥达斯供应部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另,福达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案涉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案涉侵权产品购买费15元,共计17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故一审法院确定奥达斯供应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负担福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达斯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奥达斯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达斯供应部负担。

二审法定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福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其次,福达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系由法院组织调解,但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多个案件之间的侵权时间、数量及侵权人的经营模式、地域、地域等均存在差异案的调解标准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作用;第三,从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据可见,奥达斯供应部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极低,仅为5元/件;第四,福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奥达斯供应部在内的多名侵权人,故其因保全证据、诉讼等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平均分配到每案中数额并不高。

因此,在福达公司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奥达斯供应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公司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地的经济水平、本地区权利人类似案件裁判标准等因素,依法确定由奥达斯供应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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