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德忠,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英,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雪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德忠及其辩护人王斌、被告人陈晓英及其辩护人陈雪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楼、三楼等地非法生产含有注册商标“LOUISVUITTON”、“GUCCI”等标识的钱包、手提包等物品。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加工点,抓获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并在现场起获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皮包成品3245个、标有“GUCCI”标识的皮包成品396个、“LOUISVUITTON”布袋(包装袋)1500个、LV皮片800片、LV五金2000个、LV卷料14卷、LV商标模具5个、压线机1台、江德忠本人手机1台。
经统计,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772932元;
上述起获的标有“LOUISVUITTON”、“GUCCI”标识的皮包成品364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802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为被告人江德忠具有主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晓英具有坦白、从犯的量刑情节,再结合本案的涉案金额,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德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陈晓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涉案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么多,因为其生产的有部分并非属于假冒产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德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指控的涉案金额772932元应当是非法经营数额,且该涉案金额也不全部是经营假冒产品的金额,应不予作为定案的金额;
2.对于指控的假冒GUCCI商标事实,现只有证据证明GUCCI在我国注册了商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就算是被告人承认,也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3.第二次清点涉案的假冒产品是没有得到被告人确认,侦查机关的说明也不足以解释清楚,涉案假冒产品应当以第一次清点为准,扣押的假冒产品数量应为3430个,金额以中间价格26元计算,为82320元。
建议对被告人江德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晓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晓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陈晓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陈晓英患有糖尿病,其家庭需要其的照顾。
建议对被告人陈晓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在未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楼、三楼等地非法生产含有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标识的钱包、手提包等物品。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加工点,抓获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并在现场起获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皮包成品3245个、“LOUISVUITTON”布袋(包装袋)1500个、LV片皮800片、LV五金配件2000个、LV卷料14卷、LV商标模具5个、压线机1台、江德忠本人手机1台。
经统计,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违法所得数额共计772932元;
上述起获的标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皮包成品3245个,价值共计80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抓获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9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楼仓库起获并扣押了LV钱包(型号N41938)320个、LV钱包(型号M60136)545个、LV钱包(型号M60017)425个、LV钱包(型号N60067)340个;
在广州市花都区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楼、三楼加工厂起获并扣押了LV钱包(十字纹克色型号M60895)470个、LV钱包(克花色型号M60895)536个、LV钱包(克格色型号N60017)498个、LV钱包(钻石纹克色型号M60017)296个、LV布袋1500个、LV片皮800片、LV五金2000个、LV卷料14卷、LV商标模具5个、压线机1台、江德忠的手机1台。
(2)因数量及类型统计错误,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对扣押并存储在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新14楼4-8仓库中的涉案假冒产品等进行重新清点,更正为“M20012黑十字纹LV钱包4个、M41503黑花LV钱包30个、N61276白某LV钱包1个、N60696粉色LV钱包53个、N62665咔格LV钱包68个、N62650白某LV钱包19个、M67542克色LV钱包55个、N60744啡格/粉色LV钱包69个、M67541克色LV钱包97个、N60017啡格LV钱包287个、N60181啡格LV钱包4个、M60181黑花12个、M61344星空克色LV钱包20个、N60895压克格LV钱包73个、M41938粉色LV钱包307个、M60895压花克色/老花LV钱包266个、M60003啡色大字LV钱包61个、N60003啡格LV钱包25个、N41938白某LV钱包126个、M41939粉色LV钱包17个、M62665老花LV钱包293个、M60136黄色LV钱包247个、M60067钻石纹克色LV钱包337个、N60136啡格/粉LV钱包25个、M67543大红LV钱包1个、N60067啡格LV钱包113个、M60017钻石纹克色LV钱包618个、M61276粉色LV钱包4个、N2012啡格LV钱包8个、M63144克花LV钱包1个、M67540大红LV钱包1个、M60531老花LV钱包1个、M63141克花LV钱包1个、N61276白某LV钱包1个(合计为3245个)及黑色GUCCI(G60895)钱包396个”。
(附电子光盘一张)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广州市花都区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楼及广州市花都区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楼、三楼进行了勘查,现场查获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材料及生产机器等。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的手机进行了电子勘验,其中,在被告人江德忠的手机微信里有大量江德忠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中涉及LV、GUCCI图片、笔记本账单照片,并有详细的的型号、数量、金额等(附部分聊天记录及笔记本账单截图)。
5.起获单据统计表及各客户单据总额统计表、已扣押皮包货值金额统计表,证实:(1)经统计微信笔记本账单,其中,客户“爱拼才会赢”53608元、客户“AA诚利皮具(原天盛)”25870元、客户“法拉利、钱包工厂放货正常接单”39669元、客户“鸿威皮具可送货”153523元、客户“云城2号、LV工厂放货(接单号)”74302元、客户“瑞侨”340075元、客户“周(老周)”85885元,共计为772932元,被告人江德忠签认为“我发送LV皮包加工费给上述客户的账单”。
(2)经统计,扣押在涉案假冒产品LV皮包货值金额为80108元,假冒GUCCI(型号60895)皮包货值金额为7920元,共计为88028元。
6.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LOUISVUITTON”、“LV”的商标权利人为路易某马某公司(法国),该公司委托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代理人针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商标的的行为进行投诉等。
经路易某马某公司认定,查获的涉案钱包均未经该公司许可,是擅自使用了“LOUISVUITTON”、“LV”注册商标。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材料,证实: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在中国商标网中查询,“GUCCI”已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28年10月日,商品类型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江德忠、陈晓英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其在2019年11月26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楼、三楼加工厂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楼仓库现场扣押的涉案LV皮包,于2019年11月26日由LV皮包制造商授权的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清点,警方确认,然后由警方押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委托的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新14楼4-8仓库中。
因时间紧,LV皮包授权公司人员在2019年11月26日清点皮包型号和数量出现错误,后重新进行清点,现该批扣押物资自始至终一直扣押存放在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新14楼4-8仓库中;
针对GUCCI及SUPREME品牌,已与GUCCI厂家直营商联系,并留下案件经办民警联系方式,其称会将GUCCI品牌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告知其法务部门,由其法务部门与我公安机关对接此事,但迄今为止并未有其法务部门联系我公安机关经办民警。
SUPREME品牌未能找到其厂家或售卖商铺,已至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到GUCCI的注册商标信息,SUPREME的注册商标信息未查询调取到。
(2)经核实,微信号为“诗语皮具”、“一路有你”、“大燕子”并非是向江德忠购买成品LV、GUCCI皮包的客户,故统计表中没有统计这三名客户的单据数据。
9.被害单位代理人陈鋆的陈述,证实:我任职的公司是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我司代理的是法国LV品牌,LV这个品牌在中国只是在专卖店销售,是没有授权给其他人销售的。
在2019年10月中旬,我发现有假冒我司代理的品牌皮具在白云皮具市场上流通,后发现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都是由广州市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居民楼出货的,这个是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仓库,还有位于广州市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居民楼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工厂。
我带民警去到上述地点,发现了假冒我司代理的LV品牌的皮具,后来警察就将货物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了。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2月到狮岭镇新村二巷3号3楼的一家无名皮具厂工作的,这家工厂是生产钱包的,我就知道这些钱包有LV的标志。
这家工厂有一名姓江的负责人管理我们,是他发给我工资,通过微信转账。
这家工厂一天生产多少产品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一个月下来,我就冲过大概有1万件的材料出来,具体成品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证人陈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德忠就是姓江的负责人,指认被告人陈晓英就是管理人员。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2月份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三队新村二巷3号3楼工作的,我负责对一些钱包以及手袋进行加工,我加工的是品牌为LV的手袋钱包,加工的LV手袋是假冒的。
老板我不知道是谁,也没有营业执照,平时是陈晓英负责工作的管理,我们把银行卡号报给了陈晓英,至于工资是谁发放我真不清楚。
平时每天的加工有100-200个左右,我们加工好的做出来的新包就用袋子包装好放在3楼车间。
陈晓英除了管理之外也参与工作加工。
我认识江德忠,他是陈晓英的老公,也在工厂工作。
证人黄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就是管理人员。
12.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7月到狮岭镇新村二巷3号3楼的一家无名皮具厂工作的,这家工厂是做LV品牌的钱包,没有得到授权。
这家工厂有一名姓江的男子管理我们的,平时有什么事都是找他,也是他给我发工资。
老板娘和老板是同一个地方的,老板不在的时候是她负责管理我们的。
至今一共生产了至少有12000个假冒的LV钱包。
证人腾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德忠就是姓江的管理人员,指认被告人陈晓英就是老板娘。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9月20日开始在狮岭镇新村二巷3号3楼的一家无名皮具厂工作的,这家工厂是生产钱包的,我不知道这些钱包的牌子。
有一名姓江的男子管理我们的,工资是姓江的男子发给我的。
证人王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德忠就是姓江的管理人员。
14.证人王某3辉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9月份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三队新村二巷3号3楼工作的,我是负责对一些钱包以及手袋进行加工,加工的是LV品牌。
我们工作的地方没有公司名,老板我不知道是谁,只知道平时是陈晓英负责工作的管理。
平时发工资,我们只是把银行卡号报给了陈晓英,至于工资是谁发放我不清楚。
平均每天加工有一百多个,有时多有时少。
证人王某3辉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晓英就是管理人员。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9年4月左右在狮岭镇军田万家三队的一栋楼房3楼的一家无名皮具厂工作的,这家工厂是制造LV钱包的。
江德忠是老板,陈晓英是江德忠的老婆,他们一起负责管理这个工厂的。
财务应该是江德忠自己管理,我的工资是江德忠用现金或微信发给我的。
证人朱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德忠就是老板,指认被告人陈晓英就是管理人员。
16.被告人江德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在2019年4月份之后开始在狮岭镇军田万家三队新村二巷3号的一楼和三楼开了一个皮具加工厂,主要是假冒Gucci、LV以及MKC这三个品牌的钱包。
我是老板,主要是在外面跑业务拿订单,陈晓英有时会过来帮忙打杂,也是负责组装这一块的,平时也会做一些其他的工作。
因为刚好现在要做的订单是LV牌子的,所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三队东六巷3号仓库、万家三队新村二巷3号两处地方起获的都是带有LV商标的产品以及皮料。
流程就是由陈某将带有LV商标的皮料按照市场上的正品LV钱包的尺寸剪裁后,就拿到三楼车间去加工,负责车线的就车线,完了之后就将各个部件组装起来,成为半成品后由黄某拿去修正,之后有些产品需要印LV模具的,就拿去打印机那里把LV的印记印上去,做成成品之后就打包装,包装好之后就拿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三队东六巷3号仓库存放,到时需要发货时再去仓库拿货。
大多数是由我来发货的。
有时是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车把货送到三元里那边,有时是给电话让物流过来收件然后发出去的。
厂房和仓库是我承租的,工厂没有营业执照,生产的钱包没有出货单据,销售价格也没有,我做这些钱包,客人只是给我加工费,皮料跟五金等材料都是客人提供的。
我做了LV包只是替客户制作加工,我只收加工费,我不卖包,我加工制作好LV包后客户就收走了。
客户自己去卖。
我不搞销售。
加工费根据型号大小不同,加工费从10几元到四十几元不等,里面包括原材料费和加工费,每个包获利平均下来是10几元。
我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里有我发给一些人的纸质笔记本记账单照片,那是我每次做好LV包后就将做好的LV包的型号、加工费、数量、总的加工费用发给客户,让客户来拿货,并让客户把加工费给我,通过我的记账单就很清楚。
我的微信号是×××,支付宝账号是13×××97。
被告人江德忠对其本人手机、涉案假冒产品(型号N60017、M60895克花、M60895十字纹克色、N41938、N60067、M60136、M60017黑色、M60017梅红色、M60017红色、M60017棕色)、LV模具、压线机、LV五金、LV皮料、涉案仓库、加工厂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陈晓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们是今年6月份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三队新村二巷3号3楼加工手袋的,手袋加工厂没有经营牌照,生产和销售的有些是LV的包,没有品牌授权,是搞假冒注册商标的,有些是其他牌子的包,加工点都是拿皮料回来自己生产皮包的,我丈夫江德忠是老板,具体经营和销售是他负责的。
6月份至今获利大约有4-5万元,都是没有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获利。
我负责为货物上胶水,还有为工人做饭,江德忠不在厂的时候我就帮忙管理一下。
江德忠租了三间房,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东六巷3号一楼租了一间房,主要用作仓库,放成品。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3队新村二巷3号一楼和三楼租了两间,三楼主要用作加工,一楼就是放些边角料和其他杂物。
我们厂有时候负责给客户加工皮包然后收取加工费,有时候也自己加工生产皮包后销售到广州的三元里。
被告人陈晓英对涉案假冒注册产品(型号M60017、N60067、M60895克花、M60895十字纹克色、N60017、N41938、M60136、M60017梅红色)、LV模具、压线机、LV五金、LV卷料、LV皮片、LV布袋、涉案加工厂现场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8.抓获视频、审讯视频。
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江德忠于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人陈晓英于1970年8月25日出生,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江德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皮具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江德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LV品牌皮具的价值,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在被告人江德忠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人江德忠有发送自己记载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LV皮具的账单给客户,并且也根据发送的账单收取货款,故该账单上的金额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涉案金额的依据,经统计销售价值为772932元,本院予以认定。
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LV皮具数量,有侦查机关的扣押材料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LV皮具有销售过同款型号的,以同款型号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对没有销售过的同款型号,以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价值,涉案价值共计为80108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江德忠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产品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商标权利人的陈述、侵权证明等证据,未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85304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江德忠、陈晓英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陈晓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晓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被告人江德忠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陈晓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德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晓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原材料、生产工具等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人民陪审员 徐丽妍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莲兴戴梓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