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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徐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2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徐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徐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83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鑫,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徐鑫、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马利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支出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作为“马利牌”注册商标注册人将该系列商标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权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该商标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徐鑫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华鑫美术店”店铺销售“马利牌”中国画颜料。

该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徐鑫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马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国画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6XXXXXX号“”注册商标。

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2019年7月12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受马利公司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233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华鑫美术店”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马利牌水粉颜料100ml罐装24色工具套装初学者水粉浓缩广告画颜料”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3.5元,拼单价格为2.5元,已拼1,543件,其商品展示图片及商品名称使用了“”标识及文字;

代理人购买该商品“高级灰(8色)共8瓶”二件,支出共计40元。

2019年7月19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庭审中,马利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邮包,该邮包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该邮包后有颜料16瓶。

在颜料外壳上均印有“”标识。

经马利公司鉴别,该商品在防伪码、生产日期编码等方面均与正品存在差异,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华鑫美术店”的店铺系由徐鑫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1月28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下架之日,该商品ID项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682件,销售金额共计为9,296.44元。

已售商品名称中均含有“马利牌”标识。

另,徐鑫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马利公司经许可取得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马利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名称中使用了“马利”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展示图片及实物上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徐鑫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徐鑫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马利公司要求徐鑫赔偿经济损失,鉴于马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徐鑫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马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相关票据予以判决。

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7,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徐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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