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423号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平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根宝,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点桃,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涛科技公司)、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王自刚,被告精涛科技公司、精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0元,合理费用386,771.50元,其中律师费3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差旅费24,771.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0年6月9日被授予名称为“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更为合理、拆卸方便、缩短非生产性维修时间、延长使用寿命、生产效率高的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在定时清理定子内残留的流动物质形成的结碳或结晶时,无需大动干戈,只需打开定子前端的活动门,利用分布器上的拆卸螺孔,就能顺利地取出分布器,大大简化了拆修工序。
经调查,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标注为“精涛钢带”的造粒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构成侵权。
两被告为抢占市场,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的专利应用到自己生产的造粒机中,并将其作为主要卖点,不仅阻碍原告开拓新客户,而且直接抢占原告的原有客户,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方案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德国山特维克公司的造粒机技术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公开,属现有技术,原、被告都是使用德国山特维克公司的现有技术做国产替代,区别在于原告直接将现有技术未经修改申请了专利,两被告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升级,两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二者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原、被告双方使用的也都是来源于德国山特维克公司的现有技术。
案外人北京天罡助剂有限公司、百瑞美特殊材料(苏州)有限公司购买的在中国市场上公开销售的德国山特维克公司的造粒机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
3.诉讼时效问题。
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均向同一客户供货,原告早就知悉被告方产品的技术方案,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扭转竞争劣势,打击竞争对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
证据2年费缴纳收据;
(二)侵权证据。
证据3(2019)沪徐证经字第3359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向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造粒机的照片;
证据5原告设备的照片和操作视频;
证据6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7(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0号公证书;
证据8(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1号公证书;
证据9被告发票开票记录;
证据10调查情况说明及通过调查令取得的用户回复;
证据11招投标文件;
证据12落标通知书;
证据13原告财务销售记录;
证据14买卖合同(2009年2月25日);
证据15买卖合同(2010年9月6日);
证据16原告律师代理合同;
证据17律师费发票;
证据18付款凭证;
证据19差旅费发票;
证据20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为没有经过公证无法核实;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2.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被告生产被控侵权造粒机的视频及图片;
证据2美国专利文献(1986年11月18日);
证据3原告官网截图及官网ICP备案信息(内容同证据12);
证据4瑞宝滴落成型造粒机宣传册;
证据5原告关于“硫磺的滴落成型造粒技术”研修班资料(2001年6月11日);
证据6天罡公司信息;
证据7天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证据8天罡公司于2006年购买的德国造粒机设备照片及视频;
证据9百瑞美公司信息;
证据10百瑞美公司于2005年-2006年购买的德国造粒机设备照片及视频;
证据11百瑞美公司于2005年-2006年购买德国造粒机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
证据12(2019)沪徐证经字第8047号公证书;
证据13(2019)沪徐证经字第8398号公证书;
证据14(2019)沪徐证经字第8448号公证书;
证据15美国专利文献翻译件(证据2的翻译件);
证据16无效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
证据17英彼克公司信息;
证据18《山特维克公司在中国》宣传手册;
证据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认可证据1中机头部分的真实性,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精涛公司2008年3月4日至今销售造粒机的增值税发票项明细资料;
证据2被告精涛科技公司2015年至今开具的货品名称为造粒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证据12、13,鉴于证据12为邮件,没有公证,亦未当庭核验,而证据13为原告从自己公司系统导出,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全部已采信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名称为“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发明人为杨海波、王洪波、王素华,其中杨海波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为: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包含有:一个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转滚筒;
位于旋转滚筒内固定不动的给料装置,所述给料装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组成,定子内开有物料槽及两个与物料槽平行的保温通道,分布器上有将可流动物质从定子物料槽向外压出的径向通道;
一个设置在滚筒下方来承接分好份物质的传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长度方向有一长槽,长槽与物料槽间有若干个通孔,长槽内的两侧壁有一凹缘,所述分布器两侧亦有一相对应的凸缘,分布器借助凸缘插入定子凹缘中,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分布器径向通道上、下均设有均匀化空腔,分布器上均匀化空腔通过前述若干个通孔与物料槽相连,分布器下均匀化空腔面对旋转滚筒内壁。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分布器正对定子端盖活动门处有一螺孔。
2019年9月17日,被告精涛科技公司使用美国专利公开文件USXXXXXXX及其翻译件、(2019)沪徐证经字第8398号公证书(含光盘)、(2019)沪徐证经字第8448号公证书(含光盘)、中国专利公开文件CNXXXXXXXA为证据,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并获受理。
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造粒机的生产制造,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日用百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9年7月31日,被告精涛科技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被告精涛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了原告公司网页,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804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波于1992年-1996年任职于瑞典山特维克国际公司德国传动系统化工部,任设备维修化工机械师、造粒机项目经理等职,负责该公司在中国的全部业务。
被告精涛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钢带,日用百货,机电设备,金属材料销售,钢带,机电设备维修(除特种设备),制冷设备加工。
股东为王点桃、胡根华、吴家勇。
被告精涛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钢带传动设备、机电设备、制冷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钢带、精密机械、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维修,钢带、塑料制品、日用百货、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的销售……。
股东为胡根宝、胡根华、吴家勇、上海精涛钢带有限公司。
二、关于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4月24日,公证人员、邵志强及高黎宏、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冯北路的山东省齐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隆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志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齐隆公司及其树脂分公司的“钢带造粒机”车间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了拍摄,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5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齐隆公司及其树脂分公司的“钢带造粒机”车间内,有一台机身信息显示生产商为原告的造粒机,还有3台铭牌上标有“JingTao精涛钢带”的造粒机。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3台造粒机是其分别于2009年和2015年销售给齐隆公司的。
两被告亦确认其向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过造粒机产品。
201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黎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黎宏使用公证处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删除浏览记录的计算机联网搜索,浏览了被告精涛科技公司的官网网页(www.jingtao-belt.com)并截屏打印,针对上述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精涛科技公司官网主页标有“JingTao精涛钢带”、公司全称,“关于精涛”栏目介绍称“上海精涛钢带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钢带成套设备的生产及销售的企业,成立于2002年,3,200平米的生产车间位于上海市浦东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该网站上还有造粒机产品的介绍及相关新闻资讯。
2019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黎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黎宏使用已作清洁性处理的手机登录微信,浏览公众号及相关内容并截屏打印,针对上述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36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微信公众号“精涛钢带科技”的注册企业及账号主体为被告精涛科技公司,该公众号有题为“精涛4G造粒机打入欧洲市场”、“沙特客户来我司技术交流”以及“成功即是简单的事情重复做,精涛专注于造粒机15年!
”、“捷报!
精涛4G造粒机打入东南亚市场”等文章。
在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者系关联公司,2012年前是被告精涛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后被告精涛科技公司成立即由其来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被控侵权造粒机的视频,经当庭核对,双方均同意以该视频中的造粒机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事实基础。
经当庭勘验,视频中被控侵权造粒机在定子的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通孔,在端盖外有一独立于端盖的旋盖,所述旋盖的面积大于端盖上的通孔;
定子轴向上有圆柱状凸轴,凸轴伸出端盖,所述旋盖上有一圆形通孔,旋盖通过该圆形通孔套接在前述定子的圆柱状凸轴上,在该凸轴末端设一圆柱形螺轴。
旋盖与端盖的密封配合方式是,绕其在端盖上的轴线偏转露出端盖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动旋紧该旋盖上的螺轴固定。
三、两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1.专利号为XXXXXXX的美国专利文件(申请日为1986年11月18日)。
专利名称为可流动物质挤出装置。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可流动材料以液滴形式挤出到设置在其下的表面上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具有穿过其中的第一开口的外部圆柱形容器,外圆柱形容器具有内表面,内部容器设置在外圆柱形容器的所述内表面内,内部容器包括圆柱形主体和可更换地连接到所述圆柱形主体上的喷嘴杆。
当外部容器旋转时,开口和它们的公共凹槽与开口周期性的重合,使得仍在凹槽中处于一定的压力下的材料,通过开口材料被推出并以液滴的形式落在带上。
在这种装置中,容器中的外部容器在其周边上设有开口,并且可围绕设置在外部容器内的内部容器的外壁旋转。
图2和3中,内部容器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用于引导待挤出的材料轴向延伸的进料孔,并且材料沿图1中箭头的方向进料到该孔中,此外,内部容器的主体还设有两个平行于孔延伸的管道,其引导通过管道供应的加热介质,优选为热油。
待挤出的物质通过多个孔进入管道中,管道平行于轴线延伸,并且总是向外开放并且由外部容器封闭。
当外部容器旋转时,开口和它们的公共槽与开口周期性地重合,使得仍然在槽中的一定压力下的材料,通过开口材料被推出并以液滴的形式落在带上。
管道通向具有T形横截面的纵向凹槽。
喷嘴杆由其T形形状支撑,该T形形状限定了相对延伸的止动件,止动件接合凹槽的止动件。
图1中,在两个相对旋转的圆柱形容器和的下方,设置有呈冷却带形式的输送器,其沿垂直于图1中的纸张的方向延伸。
2.(2019)沪徐证经字第839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情况说明、光盘记载,天罡公司于2006年向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英彼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SANDVIK牌单钢造粒机,铭牌显示为Job-No(项目编号):PR10248;
Ident-No(订单货号):1175;
Type(型号):150.151;
Year(年份):2006。
从公证光盘的第00142、00143、00145段视频可以看出:造粒机头结构拆卸的时候,先将螺母、锁紧螺母依次拆掉后能看到活动门(00142段视频中又称封盖),其覆盖整个轴承内腔,将活动门拆卸掉以后,能够将分布器取出。
3.(2019)沪徐证经字第844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合同、发票、光盘记载,百瑞美公司于2005年与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山特维克石蜡固化成型设备合同,该设备中山特维克Rotoform成型系统主要由Rotoform造粒机头和钢带冷却机组成,该造粒机铭牌标识为:SANDVIK70719Germany;
Job-No.:PR10229;Ident-No.:1156;Type:150.271:Year:2006。
从第00156-00157段视频中可以看出:将压盖敲紧后,用螺母锁紧,再用另一压盖压实,用螺母拧紧。
其中的压盖也是覆盖整个轴承内腔。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来源于山特维克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提交上述现有技术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而是为了证明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构成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该等同技术亦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
三、原告就赔偿诉请举证的事实(一)关于两被告侵权获利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发函调取被告精涛公司自2008年3月4日至今(2019年8月23日)销售“造粒机”的增值税发票项明细资料,根据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精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8月8日开具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造粒机机头、其他机械设备钢带造粒机,数量为11台,单价分别约为:造粒机机头152,136元、钢带造粒机442,086元、70,733元。
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发函调取被告精涛科技公司自2015年至今(2019年8月15日)开具的货品名称为“造粒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明细资料,根据查询结果显示,被告精涛科技公司的2015年度销售收入约为404.50万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约为599.48万元,2017年度销售收入约为305.77万元,2018年度销售收入约为958.61万元,2019年度销售收入约为943.32万元,上述共计约为3,111.68万元。
2009年9月,被告精涛公司与齐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齐隆公司以478,000元单价购买被告精涛公司造粒机1套。
此外,根据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两被告向第三方销售造粒机产品的情况,2015年至2016年,被告精涛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天津鲁华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齐隆公司、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了造粒机产品,合同价格分别为26万元(1台)、789,052元(1台)、170万元(2台)、168万(2台),被告精涛公司向齐隆公司销售2台造粒机机头产品,价格为356,000元。
(二)关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事实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齐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齐隆公司以556,000元的单价购买原告C9树脂成型机1套。
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抚顺齐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RB-1500HV-G8型刮料式造粒机2套,每套126万元,共计252万元。
此外,自2015年至2019年,原告分别向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天津鲁华泓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等就造粒机项目进行商业投标,单台报价约在100万元左右。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中律师费35万元、公证费1.2万元、差旅费24,771.50元,共计386,771.5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相同以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具有权利要求2、3附加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镶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旋转凸轴末端螺轴轴向压紧旋盖的方式,使相互独立的端盖和旋盖之间接触实现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不仅有密封和开启的功能,还有紧固功能,防止旋盖被压力弹开。
技术效果也明显优于涉案专利,有操作简便、密封效果好及故障率低等优点,改善了涉案专利的活动门易被强压弹出造成人身伤害的技术缺陷。
故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分份挤出可流动物质的装置,其包含有:一个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转滚筒;
b.位于旋转滚筒内固定不动的给料装置,所述给料装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组成;
c.定子内开有物料槽及两个与物料槽平行的保温通道;d.分布器上有将可流动物质从定子物料槽向外压出的径向通道;
e.一个设置在滚筒下方来承接分好份物质的传送装置,f.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长度方向有一长槽,长槽与物料槽间有若干个通孔,长槽内的两侧壁有一凹缘;g.所述分布器两侧亦有一相对应的凸缘,分布器借助凸缘插入定子凹缘中;h.在定子一端端盖上位于分布器对应位置处有一活动门,所述活动门外圆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活动门上开有取盖螺孔。
权利要求2为: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i.所述分布器径向通道上、下均设有均匀化空腔,分布器上均匀化空腔通过前述若干个通孔与物料槽相连,分布器下均匀化空腔面对旋转滚筒内壁。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j.所述分布器正对定子端盖活动门处有一螺孔。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h,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无需拆卸定子一端的轴承装置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解决方式为:需要清洁定子内部物料槽时,只需用取盖器将螺栓拧入活动盖上的螺孔,即可卸下活动门,卸下活动门之后再利用取轴器将螺栓旋入分布器上螺丝孔内,转动螺栓就可将分布器徐徐取出,取出后就可开始清洁定子内的物料槽、滚筒圆周壁上粘附的积碳或结晶,清洗后再逐一返回安装。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无需拆卸整个轴承装置的情况下取出分布器这一技术功能,但实现的手段是通过一个面积大于端盖上分布器拉出通孔的可偏转旋盖,绕其在端盖上的轴线转动露出端盖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动旋紧该活动门上的螺轴固定。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活动门)不是插入安装在端盖孔内,而是安装在端盖外部平面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安装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与“过渡配合”无关,不具有“活动门与端盖的配合为过渡配合”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旋盖的外周圆柱面上没有镶嵌密封圈,其上也没有取盖螺孔,旋盖与端盖连接的螺轴及其螺孔仅起到将旋盖旋离通孔的作用,而非取下整个旋盖,也即旋盖上与螺轴套接的孔不是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取盖螺孔”。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技术手段不同外,其实现的技术功能还包括紧固旋盖的功能,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于涉案专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h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h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3均系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亦不构侵权,鉴于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0元,由原告上海瑞宝造粒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